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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证法视角下的法律 —— “洞穴奇案”读后感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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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23-12-14 22:55:0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本帖最后由 远航一号 于 2023-12-15 01:32 编辑

看了红中网有一年了,没怎么见过网友们讨论未来革命胜利后社会主义法律的内容。最近正好宪法学作业是写“洞穴奇案”的观后感,我在看了之后有了不少思考,和一些同志也讨论了许多。就根据自己对辩证法的理解写了写对于法律的分析。本人法律学习尚在起步阶段,马列理论学习也还尚浅,因而文章会存在一些问题。我把文章发出来,希望能抛砖引玉。

     辩证法视角下的法律——“洞穴奇案”观后感                            “洞穴奇案”是美国法理学家富勒于1949年发表的假想公案。这一案例的细节设计极为精巧,它设计好了一个特殊的社会背景和国家现实,在洞穴事件的发生前、拯救被困者、救出探险者后的审判等情节中设计了许多相互印证,可以形成逻辑链的案件细节。当然,这些可以形成的逻辑链,既有支持公诉方的也有支持辩护方的,这也很自然地推动了 这一案例中最为精彩的部分——大法官的相互辩论这一情节的发生。法官们都有各自坚持的观点及其理由,且都有各自的道理,这使得人们很难权衡如何去判决这一案件。如此复杂的案件是很难很难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就像这一假象公案的现实案件来源“1842年美国诉霍尔姆斯案”和“1884年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这两个案件的复杂程度,也是远远不及 “洞穴奇案”的。因此笔者认为,这一案件之于司法实践就如同理想平面之于物理实验一样,它是一种很理想的复杂案件,案件细节复杂和精巧到现实中几乎没有可能存在。因而我们对于这一假象案件的思考,不应该局限于讨论被告是否有罪、有罪又应该如何来判决。而可以从洞穴案件生发出来的法官辩论,也就是在复杂的特殊案件面前,法律应该如何践行这一起点来出发,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在通常情况下法律如何践行的思考。本段是笔者关于“洞穴奇案”观后感的总起段落,笔者有必要声明,笔者阅读的“洞穴奇案”,仅限于富勒所写的五个法官辩论,并不涉及后人所加入的法官观点。接下来笔者将先运用自己所学的浅薄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以及对其肤浅的理解,运用自己所理解的辩证法,来分析法律,再以此来分析讨论五个法官的观点,谈谈法律应该如何践行。笔者认为本次写作是对于自己所学所思的一次“思维实验”,将自己脑中所思考的东西整理后书面化表达出来,可能文中思路会比较发散。笔者自身理论水平浅薄,本文很可能会有思考不够严肃,观点存在错误,论证不够严谨的地方。接下来我们开始思维。

思维来源
《资本论》中通过对商品进行剖析,发现了商品的二因素:使用价值和价值(价值实体,价值量),不同商品它们的不同,即使用价值的不同,是由于生产商品的材料和以及劳动而不同而产生的。但不同商品之间却能进行交易和比较,例如一只绵羊可以换两把斧子,这是为什么?只有同质或同名称的东西可以相互进行比较,不同的商品之间一定有一种共同点使它们相互之间可以进行比较。透过不同商品使用价值不同质这一外壳,我们会发现它们内在同质的东西。这个不同商品之间的共同点,就是无论是何种商品都是人类劳动的产品,都凝结了一定数量的人类劳动,人们交易时交换的商品的量关系或比例,就是出于不同商品包含的同质价值的量不同。因此我们可以对不同质的商品之间进行量的比较,出于对于商品的二因素的分析,发现了形成商品的二因素的原因是劳动的二重性,即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具体劳动作为不同质的具象化的劳动,生产出了商品的使用价值。抽象劳动作为所有劳动的共性,生产了商品的价值。马克思通过对于上述思维方法运用,展开了《资本论》的论述。            

对于法律的分析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国家的统治工具,而国家是统治阶级实现对被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因此法律也是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法律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而上层建筑是根植于它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的,又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法律根植于现实条件,而现实条件是不断运动的,因此法律也在相对静止和绝对运动中不断发展着。法律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它不是自古以来便存在的东西,而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斗争的产物,法律将会随着阶级的诞生而诞生,随着阶级的消亡而消亡。
  法律外在表现为法律条文,法律解释,法律判例等规范性文字。法律的外在表现是其内在精神的现实映射,法律的内在精神表现为其所处国家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因而法律的产生归根结底还是根植于社会的现实状况。而一个社会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又是出于绝对的运动之中,是具有绝对运动的性质的,而法律的条文、解释和判例等规范性的文字,又是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因而法律这一矛盾体,在相对稳定的外在表现和绝对运动的内在精神的辩证运动中不断发展。
  法律的内在精神存在稳定与不稳定的动态平衡。法律的内在精神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斗争的产物。这一矛盾的根源便是社会的发展,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中分配关系的两极,在奴隶社会中它们是奴隶主与奴隶,在封建社会中它们是地主与农民,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它们是资本家与工人,它们的力量都在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发展。而在这一矛盾存在的时候,其稳定的一面便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占到了主流。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力量对比在长期上总的来看是统治阶级相对占优势,因而在斗争中统治阶级总是处于上风,法律体现的更多的是统治阶级的诉求。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了矛盾的性质。在一个国家中,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无时无刻地存在着阶级斗争,但是总体来说这一矛盾还是处于动态平衡之中。只要统治阶级还维持着正常的统治秩序,那么法律就依然处于统治阶级的主导下,其内容就依然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在这一矛盾下,被统治阶级的诉求也会载入法律,成为法律的一部分。无产阶级在不断地斗争中,表达着自己缩短劳动时间、降低劳动强度、提高劳动报酬的诉求,也在斗争中,把法定工作日由十二小时争取到了十小时、八小时,并把它写在了法律中。举例的不稳定的被统治阶级的诉求便由此转化为了稳定的法律的一部分。被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可以反作用于统治阶级,安东尼奥·葛兰西:“在民主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集团(或者,更具体地说,统治同盟、联盟或者集团)总是用一种来自它们所统治的人民的良好程度的赞同来进行治理,而不是强加它们的意志,但是这种赞同的维持依赖于持续令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恢复原位。为了维持它的权威,统治力量必须拥有足够的灵活性来适应新环境,回应它所统治之人不断变化的期望。它必须能深达从属阶级的思想和生活,运转它的权力,就像一种来自他们自身的利益和愿望的自由表达一样”。显然,在这一矛盾中稳定的一极也会在阶级斗争中转化为它的反面,就如同前文所表述一样。还有一种情况,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旧的生产关系成为了它的桎梏,代表先进生产力的阶级也会和代表落后生产关系的阶级产生矛盾,在此过程中阶级斗争的力量对比将会发生变化。被统治阶级的力量压倒原有的统治阶级,被统治阶级成为新的统治阶级,此时矛盾的主要方面变发生了改变,法律的性质也发生了改变,根植于新的经济基础的新的法律也就确立起来。这一矛盾的根源是社会的发展,而当私有制废除,公有制建立,阶级开始消亡之时,这一矛盾也会开始崩解。
  法律的外在表现也存在稳定与不稳定的动态平衡。法律的外在表现为法律条文、法律解释和法律判例等规范性文字。其矛盾表现为具有规范性的理论或制度与具有灵活性的法律实践的矛盾。具有规范性的法律条文、法律解释和法律判例等规范性文字(为行文方便,下文中称为理论或制度)是矛盾中相对稳定的一方,具有灵活性的法律实践是矛盾中相对不稳定的一方。法律的外在表现是其内在精神的映射,是内在精神的现实化,因而法律的内在精神是法律的外在表现的产生的基础。而法律的内在精神是现实阶级斗争的产物,是根植于社会发展的。因而法律的归根结底还是根植于现实发展的,本质上法律就是处于不断运动中的事物。法律的外在表现的矛盾的双方可以相互转化。在法律的实践时,同类的案件总是在细节上存在区别,但大体上总是可以依据现有的理论或制度进行判决。理论或制度本就源自于现实情况,因而对于具体的现实情况来说,是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它们有总结出不同案件的共性,又在实践中得到检验而成为规范性文字,是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而源自于现实的案件又是具有现实发展的性质即运动性的,因而案件又在理论或制度可以涵盖的共性之上又具有其个性,是具有不稳定性的。在法律的实践中,抽象性的理论或制度作为对案件判决的思想来源,从大体上规范了法律的实践(大体上提供了法律实践的思维方法等条件),这是具有稳定性的。具体性的现实案件作为对案件判决的现实来源,在细节上灵活了法律的实践,在具有个性的现实案件面前,司法机关总是要依据理论或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不同以往的判决,这是具有不稳定性的。在法律的实践中,这些对于具体的个性案件的司法实践,又将转化为抽象的理论或制度的一部分,成为法律的外在表现的稳定性的一部分;在法律的实践中,这些抽象的理论或实践,又将作为理论思想来源,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实践的一部分,成为法律的外在表现的不稳定性的一部分。以上论述说明了法律的外在关系这一矛盾体的双方,即理论或制度和法律实践的两极,二者相互转化,相互包含,处于动态平衡之中。但笔者要强调,其稳定性的一方,归根结底还是来自于具体的现实,本就由不断运动的现实上升而来,本就具有现实的运动性。
  法律的外在表现与内在精神存在稳定与不稳定的动态平衡。外在表现是内在精神的映射,是内在精神实现自身的途径,内在精神是外在表现存在的基础。根据上文论述我们可以知道,相对于内在精神,外在表现是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的,但究其本质还是根植于内在精神,而内在精神就是根源于不断运动的现实。外在表现即为相对不变的规范性文字,其本质其根源源于现实,这也就要求它不断地更新、运动,反映内在精神。黑格尔:“词(words)是对物(things)的谋杀”,《周易》亦言:“书不尽言,言不尽意”。法律的外在表现,即法律条文、法律解释和法律判例等规范性文字,便是由词所组成的。它们由具体的事物抽象而来,是不能完全反映现实的运动的。内在精神根植于现实的运动,具有绝对的运动性,而外在表现又是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规范性文字。外在表现是内在精神的映射,这就要求外在表现体现内在精神的运动,而外在表现的存在形式又限制了其映射内在精神。因此外在表现总是会先进或落后于现实的发展,即内在精神的运动。新中国在1950年的时候制定的第一部法律是《婚姻法》,其中第一章明确了原则:废除包办婚姻、婚姻自由、实行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废除彩礼。这在当时也得到了全国上下的坚决执行,这也推动了新中国男女平权运动的发展,极大的解放了被束缚在反动家庭关系中的妇女的生产力,调动了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也是后来社会主义建设中“女性能顶半边天”的一大推动因素。而立法时的中国才刚走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这体现了法律的外在表现相对于内在精神先进的情况。而当今的社会主义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后,加入世界市场,私有制成分增加,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发展了生产力。但在生产关系层面却发生了变化,社会意识也忠实地映射出来。人的私欲开始膨胀,拜金主义盛行,社会物欲横流。虽然1980年的《婚姻法》和现行《婚姻法》都有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事实上这一条文并没有进行很好的司法实践。当今社会借结婚为由索要彩礼的情况比比皆是,彩礼、车贷、房贷成为了压在年轻人头上的大山,实际上婚姻自由也遭到了破坏。前文也提及了司法实践和理论或制度,是法律的外在表现的矛盾的双方,因而也就体现了外在表现就相对于内在精神落后的情况。综上可知,在适当条件下,法律的外在表现在先进于内在精神的时候,可以推动社会的发展,推动内在精神的运动;而在法律的外在表现在落后于内在精神的时候,也可以反过来限制社会的发展,限制内在精神的运动。法律的外在表现对内在精神存在反作用。
  法律的外在表现是内在精神的工具,而内在精神是外在表现的价值。工具是价值实现的手段,而价值是工具的目的。由上文论述可知,法律外在表现由于其内在矛盾而不断运动,其内在矛盾的不稳定方面作为特殊性不断转化为作为稳定方面的普遍性。特殊性的具体案例出现在司法实践中时,便会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普遍性的理论或制度的一部分。例如赵宇案,8·27昆山震川路砍人事件。都是作为特殊的具体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理论或制度,根据具体实际做出的特殊判决,而这些判决又反过来成为正当防卫相关理论或制度的一部分。在此矛盾双方的相互转化中,可以发现普遍性就是源于特殊性的,最特殊的特殊性,而它们的相互转化,来自现实力量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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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发
发表于 2023-12-14 22:57:02 |只看该作者

  法律的工具与价值的矛盾有其现实力量矛盾的体现。这个现实力量就是国家机关,是内在精神实现自身的工具的现实物质力量。而内在精神的现实物质力量的代表,就是国家机关作为工具的目的,也就是价值的现实力量的代表,即包括了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的社会大众。国家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因而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双方都是内在精神产生的现实物质力量,因而都是代表价值的现实物质力量。而统治阶级在一个国家中占到主导地位,这已经表明了法律的性质,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镇压被统治阶级,是国家机关运转的目的,国家机关的运转是实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手段。国家机关与统治阶级间,存在不能实时执行统治阶级意志的矛盾,即相对静止与绝对运动的对立。国家机关与被统治阶级的显而易见,它本就是压迫被统治阶级的工具,但又会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和保障被统治阶级的利益。工具的本真就是作为手段实现价值,当工具的手段性压过价值的目的性时,法律便会产生异化。在社会主义国家,它表现为国家机关相关人员脱离现实土壤,脱离基层群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行为。这个时候,笔者需要引入建立在对于马克思·韦伯提出的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理解之上的解释。就拿苏举例,官僚们个人这个矛盾是存在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两方的。工具理性是他现实化的实现价值理性的手段,价值理性是他观念化的价值取向,是他行为的目的。但在他的实践中,他却可能会过于注重手段性的工具理性,而忽略价值理性,用现在的一句话讲叫做“忘记了自己为了什么出发”。在此过程中,还可能存在更加严重的情况。从国家是建构上来说,国家机关是为了实现统治阶级意志而出现的,而由于现实情况的限制,苏联构建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官僚们对于社会资源很大的分配权力,这在苏联早期,对于其发展的突飞猛进有很大的推动因素。但是实际上这是一种生产关系的体现,正如同资本主义下资本家掌握资源分配权力一样,官僚们在此过程中发展成为了新的剥削阶级。他们本出身于统治阶级,即广大工人农民,在他们刚成为领导的时候,他们绝大部分都是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初心去工作去战斗的。但时间长了,国家发展了,他们掌握的资源更多了,但制度的监督机制却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人民群众并不能监督他们,他们也早就脱离了人民群众,脱离了生产实际,不再和人民同吃同住。他们会为了职位的晋升而被生产任务和政治任务所奴隶,为了这些抽象的数据而机关算尽,而忘了这些抽象的数据是为了实现具体的人的发展而制定的,这一现实性的价值性的本质。他们会为了生产任务,脱离实际的指令性的去指挥下面的人民群众,甚至说这些不合理不科学的行为是为了人民群众的长期发展,用价值理性的话语体系来为自己谋私。他们中的大多数便被工具理性所异化,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了矛盾的性质,此时的国家机关的人员,便由“从群众中”的“人民公仆”,转变为了新的阶级与群众对立。本来国家机关的等级制度是为了维持社会经济秩序和推动社会发展而存在的。而他们却在这一本真的实践中为其俘获,为工具所俘获,工具理性在此中异化,它本产生自价值理性,是价值理性的外化,而在此时它反过来绑架价值理性,与价值理性对立。由上面举的苏联的官僚的例子,可以知道,法律的工具方面异化可以表现为国家机关相关人员的工具理性和价值理性的矛盾异化(这不是唯一表现)。由上文论述可以知道,法律的外在表现的运动是理论或制度和法律实践的动态平衡,而这矛盾双方的相互转化,离不开其中的相关国家机构的人的实践。用上面的例子来解释本段的首句话,在苏联,法律的工具与价值的对立的现实体现,就是官僚阶级和广大工农的对立。

   综上所述,可以总结出具有概括性的话语来。法律源自于现实的社会发展,是阶级斗争的产物。法律存在内在精神和外在表现两个方面的对立,内在精神是外在表现产生的基础,外在表现是内在精神的映现。内在精神是阶级斗争下的动态平衡,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意志在斗争中运动。外在表现是理论或制度和法律实践的动态平衡,存在双方的相互转化。内在精神是外在表现的价值,外在表现是内在精神的工具。法律内在矛盾的现实表现是社会大众和国家机关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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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席法官特鲁派尼认为,应该按照法典的条文的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判被告有罪,即使这些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有不得已的理由。批判打伞,也不能忽略下雨的前提。法律的实践不仅要依据理论或制度,更要根据实际情况。如果张三持刀打劫李四,李四夺刀反击杀了张三,也要依照条文判李四死刑吗?李四想要保护自己并且不被法律追责,是否要李四在不杀死张三的情况下控制住张三,这种要求合理吗?如果判了李四死刑,这一判例将会转化为法律表现中稳定性的一部分,影响接下来对于类似案件的判决。那么也会反作用于现实,事实就是打劫这一违法行为的违法成本降低了,很可能会助长这一不法行为。并且他的观点本质上是僵化地执行理论或制度,只从外在表现的稳定性出发,排斥了法律的具体实践的不稳定性,是不科学的。而他又建议行政介入,给予犯人特赦,这又是在外在表现的实践方面入手,还存在不合理的扩大司法机关权力的风险,本就是一种从不稳定性出发的行为。
  福斯特法官认为应该从立法精神出发来判决,“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这本质上是仅从内在精神入手,看似思维灵活实则思考片面。内在精神是不断运动的,是无法实时把握的。但它的运动是量变性的,从长期来看,质变不发生的情况下,法律的外在表现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反映它。外在表现的理论或制度和法律实践的关系也于此类似,而福斯特作为工具的现实力量即国家机关相关人员的其中一员,又怎能代表统治阶级的意志呢?福斯特法官认为被告在案发时,由于空间的变化,不属于法律的管辖之下,他们并非处在“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自然状态”。然而福斯特在此中的判断标准是空间变化,一个原始人来到文明社会,字不认得话不会说,也是“文明社会”状态吗?一个现代人到了原始社会,会生火会做工具会写字会说话,会各种技艺,他也是自然状态吗?到后面福斯特法官又假设被告在案发时归法律管,但还是仅从对法律的内在精神解释入手,而他又不可能实时把握这一运动事物。假设福斯特法官的观点在下来的法律实践中得到持续践行,大概率会出现法律被司法人员随意解释的情况,极大地加强法律的不稳定性,这会打破法律的外在表现的动态平衡。
  唐丁法官认为他陷入了道德和法律如何权衡的两难的问题,实际上也是对于法律外在表现的法律实践和理论或制度的无法平衡的困难。这也说明了富勒设计的精妙之处,“洞穴奇案”就是一个现实中几乎不可能出现的理想化案件。法律的外在表现是内在精神的工具,但工具在实现其价值时,却又与价值相分离,具体体现在国家机关人员普遍地脱离群众脱离,反过来与群众形成对立的情况。因此在一个国家中,法律的工具本就存在与价值分离的倾向,这一矛盾也在法官个人身上得到了体现。唐丁法官应该多去和广大群众学习,了解群众的看法,这样子一定会给他带来收获。

基恩法官认为法官应该忠于法律条文,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法官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此看法本质上是只侧重于外在表现的理论或制度方面的,忽视事物运动性的,排斥法官作为矛盾双方转化的现实干预力量,排斥了法官的能动性。基恩法官在论证自己观点的时候还犯了几个显而易见的错误。第一,他错误地理解了法官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还不当扩大了“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这一概念的外延。在外在表现的理论或制度与法律实践,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相互转化中,法官是联系两者的桥梁,是具有能动性的。基恩看似在维护法治,实则不然。依笔者看,法治的本质是人治,法治是稳定的人治。前文已经论述过,法的本质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本就是一群人对于另一群人的统治,人治是具有不稳定性。法治是在阶级斗争中发展出来的概念,它是稳定下来的人治,现代的法律中有很多维护被统治阶级利益的内容,这不是从天而降的,是人们靠自己斗争争取的。法治是极具欺骗性的概念,它掩盖了法律的阶级性,看似摆脱了人治,实则不然。它既掩盖了阶级压迫的法律本质,又更加稳定地维持了统治阶级对于被统治阶级的一些让步,给了被统治阶级很多合法斗争的空间,这反映了矛盾双方的共同发展。说回基恩的观点。上述论证说明了基恩对于法官作用的错读,法官是应该依据理论或制度,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的。法官在这一过程中,确实“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个人的正义观念”,但这与法官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去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判案并不冲突。而基恩在论述时,就将这一概念的外延扩大了,扩大为了法官不能发挥能动性,应当机械执行法律的理论或制度,这是错误的。第二,法官作用如果只是机械执行法律的话,那么也就落入了上文论述过的,工具的手段性对其价值的目的性取得了压倒性的情况。这个时候工具失去它的本真,不以价值为目的进行运行,本该作为手段的工具此时反过来与价值对立,产生了异化。这会阻碍法律的发展,也会加剧国家机关与社会大众的对立。第三,基恩在说明自己“立法至上”的观点,犯了诉诸对象的逻辑谬误。他通过否定福斯特对于法律问题的发现这一行为,来说明自己的观点,尽管他对于福斯特的指责可以说是十分的情绪化,没有切中肯綮。并且从客观事实来说,法律本就是一个运动的事物,它本就有漏洞,不存在绝对。法律实践的意义就在于通过将法律的理论或制度同法律实践联系,使得双方相互转化,推动法律的发展,使得法律能更好的作为工具去实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基恩的观点本质上否定了法律作为事物的一般性质,即运动性。

汉迪法官认为,应该以常识来判断,从大众出发来判决。“法律为人服务才有意义”这个理解已经十分接近法律的本质了,汉迪对于国家机关的作用的理解也十分接近其本质。汉迪意识到了司法机关的脱离群众的危险性。理论或制度必须与实际情况相结合,才能推动法律实践的发展。工具要平衡自身的手段性和目的性。汉迪对于社会大众的反映进行了详细的调研,试图把握内在精神的运动,来推动外在表现的运动。但是这也存在问题,法律的出现根植于阶级斗争,阶级斗争又来源于阶级的分化,而脑体分工又是阶级社会的物质基础。没错,法律的工具与价值的现实力量,之所以会表现为国家机关和社会大众,究其原因还是脑体分工。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程度与其相适应的生产关系,不足以让社会的所有人都全面发展。资源的分配和社会的分工致使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分离,人们都被限制在一个特殊的活动范围中。这也就说明,社会大众并不普遍了解法律,而且社会大众也不掌握精神生产资料,他们很多时候的看法并不是他们自己的,而是其他人的。这是在阶级社会产生后的一个普遍现象,《德意志意识形态》:“统治阶级的思想在每一时代都是占统治地位的思想。这就是说,一个阶级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物质力量,同时也是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精神力量。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阶级,同时也支配着精神生产资料,因此,那些没有精神生产资料的人的思想,一般地是隶属于这个阶级的”。这也就说明了汉迪的主张虽然是很有道理的,但受制于现实的因素。大众的看法还是得由专业人员所引导,大众的看法本就存在被引导的情况,因而并不表现为原貌。在工具与价值分离的现实下,价值完全把握工具是无法实现的,因而汉迪收集的信息只能进行分析之后作为参考使用,大众意见的权重不能过高。
总结
  总的来看,五位法官的观点可以理解为对于法律的稳定与不稳定之间如何平衡的问题。注重稳定性的法官会侧重于机械执行法条进行判决,而注重法律不稳定性的法官会侧重于结合实际情况来进行判决。但实际上法律这一矛盾的存在就建立在二者的动态平衡之上,法律的存在就会有二者矛盾的存在。辩证法分析的意义在于剖析事物本质,明晰其内部矛盾和发展。马克思:“哲学家们只是在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而问题在于改变世界”。从外在表现和内在精神入手,外在表现要映射内在精神,这也就要求在现实实践中,法律应该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具体要求就是应该在立法上广泛收集整合社会意见,规范立法程序。从外在表现的矛盾双方入手,也就要求法律实践中,国家机关应当以实际情况为根据,依据理论或制度制度进行实践。这一实践必须符合实际情况的运动。也要求相关人员要发挥自身能动性,积极联系实践联系社会大众,避免脱离实际的教条主义。从法律的工具与价值出发,这要求工具的手段性与价值的目的性相平衡。相关人员的法律实践必须要联系社会大众,又要维持法律的稳定性,但价值的目的性是更为重要的,因而出发点必须是由社会大众出发。
  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是有特殊性的。法律的内在精神体现为统治阶级的意志,是阶级斗争的结果。其斗争的双方都是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相互斗争,以统治阶级的诉求为主要方面,决定了法律的阶级性质,共同塑造了法律的内在精神。法律是社会大众发展自身的工具。在历史中,统治阶级总是一个国家的少部分人,法律是少部分人意志的体现。而在社会主义国家,统治阶级是占到社会绝大多数的无产阶级。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实现全人类解放的工具。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机关的人员将是人民群众中的先进分子,并且保持轮换,不脱离生产。人民群众将实行大民主,使得法律反映自身意志,对敌人实行专政。人民群众将全程监督国家机关,确保其作为价值的工具。以上事例的实现将反作用于社会,无产阶级将按照他们的意志去发展大生产,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维护社会的公平。这将推动人民群众的普遍的全面发展。法律的工具和价值的双方的对立,根源是阶级的对立。而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群众直接掌握国家机关,使得工具和价值双方出现了相融合倾向,人民群众自己就是国家的主人。而在这一过程中,人民群众想要去广泛地参与政治生活,也要求了要发展生产力,提高全体公民素质,也在这一过程中实现。这个过程中,私有制将被消灭,脑体分工将会被消灭,阶级差异将被消灭,法律的对立将被打破,价值和工具将会融合,法律也会消亡,国家也会消亡。这也就体现了在上层建筑方面和经济基础方面的变化,人类正由自然王国的此岸驶向自由王国的彼岸,共产主义正在实现。“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在那里,“任何人都没有特殊的活动范围,而是都可以在任何部门内发展,社会调节着整个生产,因而使我有可能随自己的兴趣今天干这事,明天干那事,上午打猎,下午捕鱼,傍晚从事畜牧,晚饭后从事批判,这样就不会使我老是一个猎人、渔夫、牧人或批判者”。在世界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今天,美帝的霸权正面临挑战。今天的中国,正蒸蒸日上。中国一定会收复台湾,实现产业升级,在本世纪中叶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在那之上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共产主义的明天,“它是站在海岸遥望海中已经看得见桅杆尖头了的一只航船,它是立于高山之巅远看东方已见光芒四射喷薄欲出的一轮朝日,它是躁动于母腹中的快要成熟了的一个婴儿”。

结语

由于笔者本人理论学习尚浅,理解较为浅陋,本文定然有很多不足之处,例如辩证法理解不够深,哲学分析尚为稚嫩,论据收集不够等问题。但是本次写作带来了很多收获,在本次思维实验中笔者加深了对于马克思主义、辩证法和法律的理解,也发现了自己更多理论方面的不足。文中提到的一些概念和逻辑并没有进行详细论述,一方面是因为笔者本人能力的不足,还有原因是因为本文的写作时间较短,仅三十小时左右,不足以做到足够的完善。这些问题笔者将会积极改进。笔者很喜欢网游《英雄联盟》里,易的一句话:“集中起来的意志,可以击穿顽石”。在最后感谢与笔者一起讨论本文写作相关内容的同志和朋友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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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发表于 2023-12-14 23:45:52 |只看该作者
本帖最后由 乐不眠 于 2023-12-15 08:43 编辑

emmm,有些晚了,粗略看了一下,先说说我的拙见。

法律把本质和现实割裂,这和事物矛盾本身对立统一相矛盾,法律的所谓成文法实际上是一种“偷懒”行为,也就是执法成本和立法成本不能超出维稳的经济效益。

未来社会主义的法律要回归孟德斯鸠所提倡的“自然法”,“情理法”,“习惯法”中来,而不是“维稳法,经济法当然要扬弃他的观点,成文的法律不要,要具体案件具体讨论,真正做到精神与现实,工具和价值相统一,尽量扩大陪审团,让更多人参与这个“脑力劳动”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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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发表于 2023-12-15 01:20:19 |只看该作者
用马克思主义观点来分析资产阶级法律的有益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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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发表于 2023-12-15 01:30:04 |只看该作者
作者应用马克思主义关于唯物辩证法的思想,特别是关于矛盾的思想,分析了资产阶级法律的外在表现与法律实践、稳定与不稳定、同一法律条文下许多案例的共性与各个案例的个性相互之间对立统一的关系,以及这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如何在现实的推动下发展,并在一定条件下引起矛盾主次方面的转化。很有创意。也有助于理解资产阶级法律中成文法与案例法、大陆法系与英美(海洋)法系之间既相互区别又在本质上共同维护资产阶级统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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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15 01:39:24 |只看该作者
读完又想到某小资同学的话术:大概是教员当时反对立宪法,是因为周吗还是谁?最后才促成了法律。然后完了来一句,所以中国是没有法律的。仿佛以此就批判了毛。
只要读过马恩对德国法哲学的批判,对黑格尔的批判,就知道马恩对法是什么态度了。正如同宗教主义者对于宗教,一些小资对于法也是这样一种态度,把法律当做一种永恒的,至高无上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东西。而这也是正是马恩,教员对法律态度的原因:法律不过是一定时代一定区域阶级斗争的产物,它不是自始就有,自然也不会是永恒不变,换句话,它也只不过是物质条件,现实生产与生产关系的各种反映中的一个,而且是并不特殊的一个。法律是有代表着所谓广大人民的一些利益,但这只是细枝末节罢了,纠结于法律的条条框框,纠结于法律的实行与否,而不是注重现实的真正条件,反而是水中捞月,一场空罢了。

不过所谓的阶级消失之后,法律会不会消失,倒是一个有待商议的问题。法律或许会消失,或者会出现一些无阶级的类似法律的条例?狭义的法律确实是在阶级出现之后,由于阶级斗争被统治者创造出来。但是,就原始共产主义社会的研究中,在私有制出现之前,不同的氏族内部已经形成了一些默认的规章,类似于杀人的氏族商议,氏族报仇啊,这些无阶级的规章会不会在后资本的共产主义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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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15 08:51:48 |只看该作者
好好好!希望孙大圣网友继续努力产出好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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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2-15 16:04:37 |只看该作者
讲到这个问题,很想和同志们分享一点资料,希望看看大家的讨论和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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