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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证法视角下的法律 —— “洞穴奇案”读后感

2023-12-15 01:26| 发布者: 远航一号| 查看: 12429| 评论: 0|原作者: 孙大圣

摘要: 法律的内在精神是现实阶级斗争的产物,是根植于社会发展的。因而法律归根结底还是根植于现实发展的,本质上法律就是处于不断运动中的事物。法律的外在表现的矛盾的双方可以相互转化。
看了红中网有一年了,没怎么见过网友们讨论未来革命胜利后社会主义法律的内容。最近正好宪法学作业是写“洞穴奇案”的观后感,我在看了之后有了不少思考,和一些同志也讨论了许多。就根据自己对辩证法的理解写了写对于法律的分析。本人法律学习尚在起步阶段,马列理论学习也还尚浅,因而文章会存在一些问题。我把文章发出来,希望能抛砖引玉。

     辩证法视角下的法律——“洞穴奇案”观后感                          

  “洞穴奇案”是美国法理学家富勒于1949年发表的假想公案。这一案例的细节设计极为精巧,它设计好了一个特殊的社会背景和国家现实,在洞穴事件的发生前、拯救被困者、救出探险者后的审判等情节中设计了许多相互印证,可以形成逻辑链的案件细节。当然,这些可以形成的逻辑链,既有支持公诉方的也有支持辩护方的,这也很自然地推动了 这一案例中最为精彩的部分 —— 大法官的相互辩论这一情节的发生。法官们都有各自坚持的观点及其理由,且都有各自的道理,这使得人们很难权衡如何去判决这一案件。如此复杂的案件是很难很难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就像这一假象公案的现实案件来源“1842年美国诉霍尔姆斯案”和“1884年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这两个案件的复杂程度,也是远远不及 “洞穴奇案”的。因此笔者认为,这一案件之于司法实践就如同理想平面之于物理实验一样,它是一种很理想的复杂案件,案件细节复杂和精巧到现实中几乎没有可能存在。因而我们对于这一假象案件的思考,不应该局限于讨论被告是否有罪、有罪又应该如何来判决。而可以从洞穴案件生发出来的法官辩论,也就是在复杂的特殊案件面前,法律应该如何践行这一起点来出发,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在通常情况下法律如何践行的思考。本段是笔者关于“洞穴奇案”观后感的总起段落,笔者有必要声明,笔者阅读的“洞穴奇案”,仅限于富勒所写的五个法官辩论,并不涉及后人所加入的法官观点。接下来笔者将先运用自己所学的浅薄的马克思主义理论以及对其肤浅的理解,运用自己所理解的辩证法,来分析法律,再以此来分析讨论五个法官的观点,谈谈法律应该如何践行。笔者认为本次写作是对于自己所学所思的一次“思维实验”,将自己脑中所思考的东西整理后书面化表达出来,可能文中思路会比较发散。笔者自身理论水平浅薄,本文很可能会有思考不够严肃,观点存在错误,论证不够严谨的地方。接下来我们开始思维。


思维来源
《资本论》中通过对商品进行剖析,发现了商品的二因素:使用价值和价值(价值实体,价值量),不同商品它们的不同,即使用价值的不同,是由于生产商品的材料和以及劳动而不同而产生的。但不同商品之间却能进行交易和比较,例如一只绵羊可以换两把斧子,这是为什么?只有同质或同名称的东西可以相互进行比较,不同的商品之间一定有一种共同点使它们相互之间可以进行比较。透过不同商品使用价值不同质这一外壳,我们会发现它们内在同质的东西。这个不同商品之间的共同点,就是无论是何种商品都是人类劳动的产品,都凝结了一定数量的人类劳动,人们交易时交换的商品的量关系或比例,就是出于不同商品包含的同质价值的量不同。因此我们可以对不同质的商品之间进行量的比较,出于对于商品的二因素的分析,发现了形成商品的二因素的原因是劳动的二重性,即具体劳动和抽象劳动。具体劳动作为不同质的具象化的劳动,生产出了商品的使用价值。抽象劳动作为所有劳动的共性,生产了商品的价值。马克思通过对于上述思维方法运用,展开了《资本论》的论述。 

          

对于法律的分析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国家的统治工具,而国家是统治阶级实现对被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因此法律也是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法律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而上层建筑是根植于它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的,又可以在特定条件下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法律根植于现实条件,而现实条件是不断运动的,因此法律也在相对静止和绝对运动中不断发展着。法律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它不是自古以来便存在的东西,而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斗争的产物,法律将会随着阶级的诞生而诞生,随着阶级的消亡而消亡。


  法律外在表现为法律条文,法律解释,法律判例等规范性文字。法律的外在表现是其内在精神的现实映射,法律的内在精神表现为其所处国家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因而法律的产生归根结底还是根植于社会的现实状况。而一个社会一个国家的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又是出于绝对的运动之中,是具有绝对运动的性质的,而法律的条文、解释和判例等规范性的文字,又是具有相对稳定性的。因而法律这一矛盾体,在相对稳定的外在表现和绝对运动的内在精神的辩证运动中不断发展。


  法律的内在精神存在稳定与不稳定的动态平衡。法律的内在精神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斗争的产物。这一矛盾的根源便是社会的发展,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生产关系中分配关系的两极,在奴隶社会中它们是奴隶主与奴隶,在封建社会中它们是地主与农民,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它们是资本家与工人,它们的力量都在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发展。而在这一矛盾存在的时候,其稳定的一面便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占到了主流。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力量对比在长期上总的来看是统治阶级相对占优势,因而在斗争中统治阶级总是处于上风,法律体现的更多的是统治阶级的诉求。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了矛盾的性质。在一个国家中,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无时无刻地存在着阶级斗争,但是总体来说这一矛盾还是处于动态平衡之中。只要统治阶级还维持着正常的统治秩序,那么法律就依然处于统治阶级的主导下,其内容就依然是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在这一矛盾下,被统治阶级的诉求也会载入法律,成为法律的一部分。无产阶级在不断地斗争中,表达着自己缩短劳动时间、降低劳动强度、提高劳动报酬的诉求,也在斗争中,把法定工作日由十二小时争取到了十小时、八小时,并把它写在了法律中。举例的不稳定的被统治阶级的诉求便由此转化为了稳定的法律的一部分。被统治阶级的意志也可以反作用于统治阶级,安东尼奥·葛兰西:“在民主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集团(或者,更具体地说,统治同盟、联盟或者集团)总是用一种来自它们所统治的人民的良好程度的赞同来进行治理,而不是强加它们的意志,但是这种赞同的维持依赖于持续令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关系恢复原位。为了维持它的权威,统治力量必须拥有足够的灵活性来适应新环境,回应它所统治之人不断变化的期望。它必须能深达从属阶级的思想和生活,运转它的权力,就像一种来自他们自身的利益和愿望的自由表达一样”。显然,在这一矛盾中稳定的一极也会在阶级斗争中转化为它的反面,就如同前文所表述一样。还有一种情况,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旧的生产关系成为了它的桎梏,代表先进生产力的阶级也会和代表落后生产关系的阶级产生矛盾,在此过程中阶级斗争的力量对比将会发生变化。被统治阶级的力量压倒原有的统治阶级,被统治阶级成为新的统治阶级,此时矛盾的主要方面变发生了改变,法律的性质也发生了改变,根植于新的经济基础的新的法律也就确立起来。这一矛盾的根源是社会的发展,而当私有制废除,公有制建立,阶级开始消亡之时,这一矛盾也会开始崩解。


  法律的外在表现也存在稳定与不稳定的动态平衡。法律的外在表现为法律条文、法律解释和法律判例等规范性文字。其矛盾表现为具有规范性的理论或制度与具有灵活性的法律实践的矛盾。具有规范性的法律条文、法律解释和法律判例等规范性文字(为行文方便,下文中称为理论或制度)是矛盾中相对稳定的一方,具有灵活性的法律实践是矛盾中相对不稳定的一方。法律的外在表现是其内在精神的映射,是内在精神的现实化,因而法律的内在精神是法律的外在表现的产生的基础。而法律的内在精神是现实阶级斗争的产物,是根植于社会发展的。因而法律归根结底还是根植于现实发展的,本质上法律就是处于不断运动中的事物。法律的外在表现的矛盾的双方可以相互转化。在法律的实践时,同类的案件总是在细节上存在区别,但大体上总是可以依据现有的理论或制度进行判决。理论或制度本就源自于现实情况,因而对于具体的现实情况来说,是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的,它们有总结出不同案件的共性,又在实践中得到检验而成为规范性文字,是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而源自于现实的案件又是具有现实发展的性质即运动性的,因而案件又在理论或制度可以涵盖的共性之上又具有其个性,是具有不稳定性的。在法律的实践中,抽象性的理论或制度作为对案件判决的思想来源,从大体上规范了法律的实践(大体上提供了法律实践的思维方法等条件),这是具有稳定性的。具体性的现实案件作为对案件判决的现实来源,在细节上灵活了法律的实践,在具有个性的现实案件面前,司法机关总是要依据理论或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不同以往的判决,这是具有不稳定性的。在法律的实践中,这些对于具体的个性案件的司法实践,又将转化为抽象的理论或制度的一部分,成为法律的外在表现的稳定性的一部分;在法律的实践中,这些抽象的理论或实践,又将作为理论思想来源,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实践的一部分,成为法律的外在表现的不稳定性的一部分。以上论述说明了法律的外在关系这一矛盾体的双方,即理论或制度和法律实践的两极,二者相互转化,相互包含,处于动态平衡之中。但笔者要强调,其稳定性的一方,归根结底还是来自于具体的现实,本就由不断运动的现实上升而来,本就具有现实的运动性。


  法律的外在表现与内在精神存在稳定与不稳定的动态平衡。外在表现是内在精神的映射,是内在精神实现自身的途径,内在精神是外在表现存在的基础。根据上文论述我们可以知道,相对于内在精神,外在表现是处于相对稳定状态的,但究其本质还是根植于内在精神,而内在精神就是根源于不断运动的现实。外在表现即为相对不变的规范性文字,其本质其根源源于现实,这也就要求它不断地更新、运动,反映内在精神。黑格尔:“词(words)是对物(things)的谋杀”,《周易》亦言:“书不尽言,言不尽意”。法律的外在表现,即法律条文、法律解释和法律判例等规范性文字,便是由词所组成的。它们由具体的事物抽象而来,是不能完全反映现实的运动的。内在精神根植于现实的运动,具有绝对的运动性,而外在表现又是具有相对稳定性的规范性文字。外在表现是内在精神的映射,这就要求外在表现体现内在精神的运动,而外在表现的存在形式又限制了其映射内在精神。因此外在表现总是会先进或落后于现实的发展,即内在精神的运动。新中国在1950年的时候制定的第一部法律是《婚姻法》,其中第一章明确了原则:废除包办婚姻、婚姻自由、实行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废除彩礼。这在当时也得到了全国上下的坚决执行,这也推动了新中国男女平权运动的发展,极大的解放了被束缚在反动家庭关系中的妇女的生产力,调动了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也是后来社会主义建设中“女性能顶半边天”的一大推动因素。而立法时的中国才刚走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这体现了法律的外在表现相对于内在精神先进的情况。而当今的社会主义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后,加入世界市场,私有制成分增加,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发展了生产力。但在生产关系层面却发生了变化,社会意识也忠实地映射出来。人的私欲开始膨胀,拜金主义盛行,社会物欲横流。虽然1980年的《婚姻法》和现行《婚姻法》都有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事实上这一条文并没有进行很好的司法实践。当今社会借结婚为由索要彩礼的情况比比皆是,彩礼、车贷、房贷成为了压在年轻人头上的大山,实际上婚姻自由也遭到了破坏。前文也提及了司法实践和理论或制度,是法律的外在表现的矛盾的双方,因而也就体现了外在表现就相对于内在精神落后的情况。综上可知,在适当条件下,法律的外在表现在先进于内在精神的时候,可以推动社会的发展,推动内在精神的运动;而在法律的外在表现在落后于内在精神的时候,也可以反过来限制社会的发展,限制内在精神的运动。法律的外在表现对内在精神存在反作用。


  法律的外在表现是内在精神的工具,而内在精神是外在表现的价值。工具是价值实现的手段,而价值是工具的目的。由上文论述可知,法律外在表现由于其内在矛盾而不断运动,其内在矛盾的不稳定方面作为特殊性不断转化为作为稳定方面的普遍性。特殊性的具体案例出现在司法实践中时,便会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普遍性的理论或制度的一部分。例如赵宇案,8·27昆山震川路砍人事件。都是作为特殊的具体案例,在司法实践中依据理论或制度,根据具体实际做出的特殊判决,而这些判决又反过来成为正当防卫相关理论或制度的一部分。在此矛盾双方的相互转化中,可以发现普遍性就是源于特殊性的,最特殊的特殊性,而它们的相互转化,来自现实力量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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