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交锋:如何进行集资诈骗? 公诉人出示第二部分关于集资诈骗事实的证据。 公诉人通过书证等资料,证明吴小晖指令安邦财险开发投资型保险产品并主导产品设计;在超过批复规模后,保监会多次责令安邦财险整改,吴小晖未按要求整改,无视监管规定,仍下达超大规模销售指标,设置配套考核机制,要求安邦财险继续扩大销售规模。 吴小晖表示,销售额度是动态的,相关证人证言不属实。辩护人除同意吴小晖的意见外,还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安邦可能存在违规行为。 公诉人再次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小晖为了扩大保费融资规模,采用了以超募资金两次增资,藏匿保费,修改利润、调整数据,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等诈骗方法。 吴小晖表示,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没有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的行为。辩护人除同意吴小晖的意见外,还提出吴小晖的行为只是违反了监管规定,没有欺骗保险客户,安邦集团的资金状况应当以实际经营情况为准。 公诉人对被告人吴小晖及辩护人的意见做了回应: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新安邦财险承接原安邦财险的业务,新安邦财险的业务数据隐匿到安邦集团,未向保监会申报;安邦财险、安邦集团以超募资金增资、在安邦官方网站公布虚假财务数据,均属于向社会公众虚假宣传。 公诉人通过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小晖通过虚假投资、分红等名义将1601亿余元超募的保费资金,划转至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用于对外投资、归还债务等,至案发时实际骗取652.48亿的事实。 相关证据还证明180亿元和319亿元两次增资款,均是被告人吴小晖以股权投资等名义将安邦财险超募的保费资金划出后经过层层流转,最终进入31家产业公司作为自有资金转入安邦资本金账户增资。 公诉人还出示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小晖的集资诈骗行为系基于个人意志、为谋取个人利益而实施的个人行为。 被告人吴小晖表示前述证据不属实,项目投资、注册资金、股权交易都是真实、合法的。辩护人提出,相关证据只能证明资金走向,与集资诈骗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最多是违规运用资金行为。 公诉人对被告人吴小晖及辩护人意见做了进一步说明,指出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吴小晖假借投资的名义,将超募的保费资金划入产业公司作为自有资金增资安邦财险和安邦集团,并未将保费资金用于对应的项目,截止案发时产业公司尚有652亿余元未归还安邦财险,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 控辩交锋:有无转移保费至产业公司? 公诉人出示第三部分关于职务侵占事实的证据。 公诉人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小晖指使他人,将原安邦财险保费30亿元划转至产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归还拖欠浙江省公路管理局工程款债务,后又指使他人以虚构提前承兑期满给付保费的形式套取保费,填平30亿元资金缺口,以及产业公司并未使用自有资金归还30亿元保费的事实。 被告人吴小晖表示,30亿元已返还安邦财险、安邦集团。 辩护人提出,30亿是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和产业公司资金循环的一部分,被告人吴小晖及其个人公司并未实际占有。
公诉人宣读了安邦集团、安邦财险、产业公司高管及工作人员等的证言,出示了变更注册资本批复、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增资扩股方案、验资报告、财务资料、项目协议、付款通知书、行政认定函等书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吴小晖指使他人从原安邦财险划出70亿元保费至产业公司,非法占为己有;又通过多层划转,用于其个人控制的5家产业公司对原安邦财险增资,该资金缺口后被虚列在在建工程科目,以及5家产业公司并未使用自有资金归还70亿元保费的事实。 吴小晖表示70亿元是用于购买房地产。 辩护人提出,70亿元也是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和产业公司资金循环的一部分,吴小晖及其个人公司并未占有。 公诉人对被告人吴小晖及辩护人的意见作了进一步说明,指出相关证据证实,30亿元和70亿元已被吴小晖个人实际控制的公司占有,这两笔款项均来源于安邦的保费;安邦存在大量的资金缺口;两笔资金经过穿透也就是层层追溯资金来源、去向查明,并未实际投入相关项目,而是用于产业公司还债和增资安邦保险。 控辩交锋:吴小晖对接管安邦无意见 公诉人出示第四部分证据,包括案发经过、指定管辖函、冻结、查封财产情况、中国保监会关于对安邦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实施接管的公告等综合证据。 被告人吴小晖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 辩护人指出,保监会公告仅证明严重影响偿付能力的可能性,并非必然性。 鉴定人出庭作证:吴小晖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 法庭根据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请,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表示对鉴定人不申请回避。 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合议庭成员先后围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鉴定依据、鉴定方法、超额募集资金的数额认定、30亿元和70亿元等资金有无返还安邦财险、652亿元资金的去向、增资安邦集团、安邦财险的资金来源、安邦财务平账、产业公司等问题对鉴定人进行了发问。 鉴定人对相关发问当庭作了回答,表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根据鉴定委托人提供的大量原始财务资料,采用对资金进行层层追溯的穿透方法等进行了鉴定,得出增资安邦集团、安邦财险的资金来源于保费;30亿元、70亿元、652亿元等资金均未返还安邦财险;安邦财险财务账目中的在建工程的记账科目是虚假的等结论。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真实、全面,鉴定方法科学,符合会计规则和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 公诉人认为鉴定人的出庭意见与鉴定意见一致,能够与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足以采信。 被告人吴小晖认为鉴定意见不客观。 辩护人除同意被告人吴小晖的意见外,还提出安邦划转到产业公司的资金及回流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据此不能认定吴小晖个人占有涉案资金。 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被告人当庭表示没有证据出示。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并宣读了公诉人已经出示的相关证人证言、财务资料等,用以说明安邦集团、安邦财险具有偿付能力。 被告人吴小晖同意辩护人的意见。 公诉人认可辩护人宣读的证据来源于案卷材料,但认为安邦的报表和相关财务报告是虚假的,证人依据虚假报告得出的认知不能作为客观反映真实财务情况的依据,不能否定指控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回应,认为安邦原有的财务报告是否虚假没有进行专门鉴定,只是源于公司相关财务人员的陈述,其权威性尚存疑问。 吴小晖案件对社会造成哪些危害?保监会银监会工作人员出庭说明 针对保监会、银监会(现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认定函,合议庭经评议后要求该会派员就行政认定函中的相关问题及本案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向法庭作了说明。 原保监会工作人员出庭说明,吴小晖利用保费进行巨额虚假注资,并隐瞒股权关系实际控制安邦集团;擅自超售投资型业务,骗取许可并隐匿业务编制虚假报告;隐匿并转移巨额保险资金至个人控制的空壳产业公司;持续向社会公众和监管部门披露报送虚假信息。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均已查实,并严重违反《保险法》《会计法》《行政许可法》以及保监会相关规章规定。安邦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保险市场和国家金融秩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原银监会工作人员也出庭说明,被告人吴小晖未经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承诺还本付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集资的特征。 至此,法庭调查结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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