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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对劳工的保护过头了吗?

2016-3-31 22:41| 发布者: 龙翔五洲| 查看: 1266| 评论: 0|原作者: 方然|来自: 破土网

摘要: 前段时间楼部长等人攻击《劳动合同法》下的用工方式不够灵活,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导致中国经济下滑。在本文中,作者方然进行了有力的回应,他指出《劳动合同法》执行以来,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工资这三个指标来观察, 实际上《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损害企业的利益,反而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但作者也提醒我们,不论我们向楼部长等人列举出多少提高劳动者待遇的好处,最终都会发现,这样的提升是有限制的,而这个限制就是 ...

 

【破土编者按】前段时间楼部长等人攻击《劳动合同法》下的用工方式不够灵活,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导致中国经济下滑。在本文中,作者方然进行了有力的回应,他指出《劳动合同法》执行以来,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工资这三个指标来观察, 实际上《劳动合同法》并没有损害企业的利益,反而有利于整体经济发展。但作者也提醒我们,不论我们向楼部长等人列举出多少提高劳动者待遇的好处,最终都会发现,这样的提升是有限制的,而这个限制就是资本的利润率。

《劳动合同法》对劳工的保护过头了吗?

(图片来源:银魂)

新年伊始,财政部长、我们亲爱的校友楼继伟就先后在“中国经济50人论坛”、“结构性改革高级别研讨会”和全国两会上对《劳动合同法》连续开火,一时间再次激起了社会各界对《劳动合同法》的讨论。其实,早在去年,楼继伟就在清华演讲中宣称:《劳动合同法》所导致的用工“不灵活”将使中国陷入“中等收入陷阱”;而早在2007、2008年,张五常、张维迎、周其仁等学者就已经在宣扬:《劳动合同法》将“搞垮大有看头的经济”。

争议焦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真的有如此巨大的威力吗?我们不妨首先了解一下《劳动合同法》争议的焦点——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注:欺诈等手段)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仔细观察上述条款我们可以发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确立无非是出于这样的初衷:当劳动者在某一企业工作多年、或者临近退休的时候,一旦失业,其面临的生活压力是巨大的。这样的劳动者往往属于中年,家庭负担重,而与年轻人相比,市场竞争力又较弱(特别是非技术型工人,或者是仅仅熟练了该企业特定技术的工人),其失业对家庭带来的冲击相对更大。在世纪交替的下岗潮中,就发生过许多中年失业引发的家庭悲剧。

因此,一个相对稳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起到保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家庭的重要作用。如果合同是有期限的,那么企业自然可以不提供任何理由和补偿便解雇劳动者,这就使劳动者处在了一个十分不利的境地。

“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合同,第三次即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也是为了减少劳动合同短期化的现象。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十多年里,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就是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的情况非常严重,甚至有的一年要签很多次。很多劳动者提心吊胆,缺乏安全感和稳定感,更别提在企业管理出现不合理现象时进行抗争。

实际上,“无固定期限合同”为主也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做法,例如,越南早在1995年就鼓励无固定期限合同[1],日本2002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仍占89%[2]。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铁饭碗”

但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绝不意味着“铁饭碗”。这样的指控是不符合逻辑、很难成立的。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到,企业并非不能辞退员工,而是要有充分的理由乃至补偿。如果劳动者违反了劳动纪律,自然可以解除合同并且不支付任何补偿。而如果(企业认为)劳动者缺乏效率、不能胜任工作,企业也可以解除合同,不过需要支付一定的补偿。补偿的计算方法,一般是按劳动者一年来的平均月工资乘以工作的年数。

从劳动者的立场出发,要求补偿是极为合理的。首先,如果没有支付补偿的规定,企业将更加随意地解雇工人,只需要按上一个“不能胜任”的根据主观标准判定的帽子即可。一个工人可能就会仅仅因为不服从企业的不合理管理而被随意解雇。其次,《劳动合同法》立法时,许多工人已经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工作了十年乃至更久。如果他们能被企业随意地解雇,这些中年乃至老年的工人将如何养家、如何养老?最后,即使是对于年轻工人而言,额外的一个月、三个月的工资,也是支持其度过找工作的空档期的重要收入。

然而,从资本的角度,以及楼继伟、张五常等政客、文人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企业的成本,无疑就“罪大恶极”了。为此,他们将许多恶名扣在了《劳动合同法》的头上。比如楼继伟提出:“职工可以提前一个月不说明原因辞职,会影响企业对员工技能培训的投入。”这一言论实际上完全无视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如果违背协议规定,需支付赔偿金。

更为普遍的,是关于增加失业的责难,而这名义上都是为劳动者考虑的。这让我们不得不首先感谢一下老爷们的大慈大悲。这些责难基本是基于以下理由:有关“无固定期限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增加了企业的解雇成本,降低了生产效率,导致了就业歧视与失业;《劳动合同法》的推行使得最低工资制度、五险一金缴纳制度的执行变得更为严格,增加了企业用工成本,同样导致了失业的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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