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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学家眼中的知识产权

2016-3-4 00:07| 发布者: 龙翔五洲| 查看: 790| 评论: 0|原作者: 伯瀚/摘编|来自: 破土网

摘要: 知识共享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我们难以想象一个没有免费电影、音乐、电子书刊的世界。但是这种兴起于网络世界的免费文化,注定要遭遇兴起于印刷时代的知识产权的围剿。随着主权权力对网络的日益侵蚀,自由的网络世界也一步步被纳入到知识产权的规制之下。未来的网络世界,究竟是走向支配商品交换的占有原则,还是走向支配礼物交换的共享原则,我们只能拭目以待。文本摘编自一篇论述哲学中的知识产权观念的文献,有助于读 ...

 

【破土编者按】知识共享已经成为我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我们难以想象一个没有免费电影、音乐、电子书刊的世界。但是这种兴起于网络世界的免费文化,注定要遭遇兴起于印刷时代的知识产权的围剿。随着主权权力对网络的日益侵蚀,自由的网络世界也一步步被纳入到知识产权的规制之下。未来的网络世界,究竟是走向支配商品交换的占有原则,还是走向支配礼物交换的共享原则,我们只能拭目以待。文本摘编自一篇论述哲学中的知识产权观念的文献,有助于读者深入了解知识产权这一概念的思想源流,也有助于我们思考知识产权的合理与局限。

哲学家眼中的知识产权

作者所说是一个二十世纪的词汇。但是知识产权发展的历史上有很多关于版权,专利等等的社会争论,通常以法律个案带动社会争议的方式出现。知识产权在法律上扩张的时候,大多借鉴了资产阶级的法学权利学说,见诸一些哲学家的作品。Stengel分析了建立知识产权的思想基础来源,年代离二十世纪大多比较久远(除了福柯)。但是,正如前所述,这些哲学家没人专门论述过一个叫“知识产权”的概念,因此,不分析哲学家们的整个财产和权利体系,也就没办法从他们出发理解知识产权。Stengel的文章主要介绍了洛克、康德、黑格尔、赛尔和福柯的思想,并讨论了这些思想同现代知识产权观念的关系。

“知识产权”乃是一个二十世纪的词汇(商标,专利,版权,商业保密法),但是其诞生却能追溯到资本主义蓬勃发展的早期。历史上,其可以追溯到16和17世纪的英国和威尼斯。最早的产权法律并不是为了保护所谓的作者或发明家的权利,而是国家为了控制某项智力产品(商品)或者印刷产业,但有关知识产权的思想却以这些法律为开端而发展出来。

知识产权简述

从历史上说,对商标和版权的认识状况略有不同,对于商标,人们一般都可以追溯到部落时代的标志。而对于著作权则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对戏剧版权的保护,也有认为应该追溯到对宗教圣歌和仪式的保护。然而,是印刷术的出现使得版权相关的法律真正被需要,在18世纪版权相关的规定开始正式出现。知识产权,即当一个知识投入到公众之中,而作者本人仍然保留其对信息的“声明”。

知识产权同功利主义的关系很深。功利主义视知识产权为一种“刺激”,来激发作者或发明家生产对社会有益的产品。然后,其也是一种“奖赏”——对于那些做出贡献的作者或发明家而言。此外,知识产权被视为一种补偿——补偿乃针对作者花费的时间和物质消耗,但是更重要的是,补偿乃针对于作者将这个产品发表出来交给公众。如非如此,即假如作者转而使用了商业保密法,那么对于公众而言便无法得到这个产品,对他们来说这也就是一个损失。

18世纪始,文字财产对于科学的重要性被认识到。以至于后来熊彼特提出:没有知识产权,科学和文化进步就不可能实现。在今天的宏观经济中,商标系统已经取得正当性,并被视为强大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

虽然强调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可以鼓励公司以及个人对发明和创造加大投入力道,但是其也会导致这些信息和创造的传播被限制。早在18世纪,对于知识产权的称呼就是“恶性垄断”。

当前社会文化创造的过程中,知识产权造成的局限非常明显:知识被大媒体,权力拥有者以及他们的代理人控制着,通往知识的途径成为了富人的特权。版权拥有者主宰了文化的发展。所以在道德上,知识产权已经威胁了社会发展,乃非道德的。从道德上看,专利系统等同于垄断。使用“产权”代替“垄断”或“特权”的原因是为了让这件事听起来正当。

那么,一般产权和知识产权有什么区别呢?首先,一般财产总是更直接的联系有形物体。而知识产权主要是无形的观念;其次,知识产权的边界相对模糊,比如一本书,我们能确定抄一本书是剽窃,但是抄一两个句子是合法的,但是知识借鉴的可靠的边界其实是很难确定的。再次,知识产权总是有时限的。

“排他性的使用权”对一般产权而言只是众多特性中的一个,而对知识产权来说却是最核心的特性。知识产权的量无论如何被使用,也不会损耗。知识产权是“非竞争性”的,一个知识产权即使被无限分享,对于拥有者来说其也没有损耗。而且,一个人一旦拥有或者得到一个思想,也无法被剥夺。

财产权一般被视为一个人身份的组成(即用外界的部分和个人发生联系之处来定义这个人)。而知识产权,作为一个人“内在领域”(inter realm)的创造,可以被视为更加“个人性/人格性”的东西。因此,从道德权利(Moral rights)而言,一个人保护知识产权,不只是保护经济财产,也是保护他在劳动中的个人利益。

以上各点发端于不同时代的哲学思想当中,以下的内容是对不同哲学思想中涉及知识产权部分的简单梳理。事实上,公认的是,并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知识产权理论。对于知识产权,康德,黑格尔,费希特,赫尔德和福柯都有一些论述的文本,而约翰·洛克和马克思致力于建立完善的财产理论,其也包括知识产权。

约翰·洛克

在《政府论》(下)的第五章中,洛克介绍了他基于自然法的财产理论。他的理论对于如今的知识产权法的构建非常重要,反映在18世纪两个关于版权的案子上:1769年米拉VS泰勒以及1774年唐纳森VS贝克特,两个案子中代表原著者的一方都援引了洛克关于财产来源的说法。但是洛克并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理论,人们只能通过他的财产理论对知识产权的逻辑进行主观解读,其难免会出现意义分歧。

在洛克的财产理论中,他将人类的创造力类比为上帝的创造力,当上帝创造人的时候,自然被赋予了作为“公共”意义上的人类。但人作为上帝的造物,其存在不应满足于自保,而是在于创造。依照洛克的本意,人类本来除了自己的身体,并无私物,但是一切通过某人的身体(双手)创造出来的劳动产品,却应该属于此人。即当一个人把劳动注入到自然物的时候,他便有权利将这个自己的创造物从自然状态(洛克理论中代表公共的层面)中取出来。

洛克曾经给私有财产的创造附加两个条件:1、只有当公共领域中还有足够的资源剩余,以留给其他的公民可以创造同样财富的原料的时候,一个人才能通过劳动把创造物变成私有财产。2、滥用以及随意损毁劳动创造的财富是应当被禁止的。

在现代的拜金社会,这两个条件都已经被无视了。

根据洛克的理论,我们可以看到:首先,洛克相信财产的基础是“劳动”的投入。而洛克将劳动视为辛苦的体力劳动,可以认为如果一个人很享受空想,那么他脑子里创造的观点在洛克看来便不能成为知识财产。但是,当思想或者知识通过身体加以书写的时候,它因为有体力的损耗在其中,就可以被视作是劳动产品。就知识财产而言,当作家开始自己动笔写的时候,洛克意义上的劳动也就出现了,其也可以被视为创造财产的过程。第二,即使投入了劳动,知识造物也不能立刻称作知识产品/商品(Intellectual Goods).因为洛克认为另一个不可少的东西是“价值”(Value),即“能对人类生活带来益处”。对于什么才是“有价值的”,洛克认为不能根据创造者的想法,而是应该基于客观的评价。但是对于评价“价值”,也就是创造物的有用与否,其标准实在是难以确定。但是对于一定要附加“价值”这一观点,直接决定了今天法律关于新发明的“有用性”的要求——如果法律要对于一个新发明加以保护的话。(虽然执行起来很难,导致在美国申请版权唯一要需做的就只是注册)。在此混乱的标准下,功利主义原则的看法是,不需要每个创造都是有价值的,只要当社会存在一个知识产权生产和认证系统的时候,能够比没有这个生产系统的时候能够创造更多的社会价值就可以了。此看法也符合洛克的一贯理论。其对反不公平竞争法的制定产生了直接影响。第三,洛克确定了“给其他公民留有足够和同样好的”这一规定。针对知识产权:思想的表达虽然可能被垄断,但是思想本身完全被独占是不可能的,而其他人完全可能也创造出同质的思想,其也是不会被耗尽的。第四,不可浪费原则。浪费生产原料和劳动产品等在洛克看来,都属于违背上帝赋予人类的天职。但是,根据解读,知识产权只有在知识产品被造出来之后,并且还没有和公众接触之前就被毁坏掉,才是一种对财富的浪费。也就是说,如果知识产品已经被公之于众,那么即使他的创造者为此享有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即此知识产品只能得到有限的传播,也不能称其为一种浪费的行为。

因为洛克本人没有特别强调过知识产权的内容,所以使用其理论对知识产权的应用大多出于后人自己的解读,但是洛克的理论对后世知识产权法的制定影响非常深刻。

康德

在康德的法律科学体系中,财产权是基于人类唯一与生俱来的权利:生而自由权来决定的:“自由是指独立他人意志的强制的权利……该权利是唯一源初性的,内生的权利,属于每一个拥有人类德性的个体。”

自由是人类除了理性之外唯一的“预合法拥有物”(pre-legal possession),此权利之下,存在“公共行动的权利”(right of common action):人们有权利对他人做出不会损害他人权利的行动。此权利包含这个规定:人们有义务不从别人那里夺取属于别人的东西。

但是,除了与生俱来的权利之外,人的所有其他的所有物都是外在的(external),非外在的权利和所有物不需要法律作出规定,但其他的所有物的权利都是通过“获得”来实现的。

以获得方式为标准,可以区分出两种权利:“实在权利(Real right)”和“个人权利”(personal right)。所谓实在权利是指:“私人地使用一个东西的权利,即我拥有此物的本身及其衍生出来的所有东西。”实在权利的重点在于:获取物品的过程是原初的,第一个的,还没有其他人对此物发生占有。相反,个人权利是指获取的方法是通过他人的权利转让或传递而来的。

针对知识产权,康德在讨论“书”的时候,赋予其一个与众不同的地位。

"A book is a Writing which contains a Discourse addressed by some one to the Public,

through visible signs of Speech."(一本书乃是某个人为公众写下的话语,其使用的乃是可见的言说符号)

对康德而言,一本书的拥有者可以是任何人,但是买书的或者书商只拥有书本,即话语的物质载体,而无法拥有书的内容——话语。话语是思维的,非实体性的,属于作者。而且这个联系是紧密的。

康德赋予书本作者的特殊权利并不延伸到其他知识产品,比如艺术作品:绘画和雕像。这同18世纪德国思想家们的认识有关,如同赫尔德所说:“作家把他的书,或者说他的部分灵魂丢给了读者”。也就是说当时认为只有书本的作者才能承担起将信息传播出去的作用。雕刻家拥有他的雕塑的财产权,但是一旦雕塑被卖了,此权利也就终止,但是作家和他的话语的关系却不是这样。除了其他知识产品,康德也不接受商标和专利这样的知识产权,因为其连一丁点的“话语”也不能包含。同样,康德也不会承认商业保密法。但是因为康德基本没有谈过这些其他的知识产品,所以到了二十世纪,当知识产权这个概念及其内涵被建构出来的时候,人们声称他们受益于康德的高度抽象的权利学说。但承认商标的知识产权法内在性的就已经默许一个社会中出现垄断(垄断蕴含于商标之中),而康德本人则更可能是反对将商标和专利等除了书本之外的知识产品特殊对待的。

实际上,康德规定的关于书本的知识产权也是很有限的:尽管作者和他的话语之间的关系是紧密的,没有作者的允许,已经被署名的话语不应被随便复印。但是,如果内容在通过最初的传播,已经得到很多人掌握的时候,不通知作者的印刷也是允许的。而且一旦作者的作品被翻译了,那么翻译的成果已经不再是原作者的话语,所以其复印传播也不需要原作者的同意——尽管书里的思想还是没变。

米歇尔·德·赛尔:

赛尔本人没有康德或者洛克那样深厚复杂的理论思想,他关心的内容只限于是文字性的财产。赛尔认为,18世纪出版的一些关于名人的回忆录中会大量的引用书信。但是书信本身有两个对象:信件的发送者和信件的接收者。赛尔反对回忆录出版中对信件中不是被追忆的那些人的隐私的随意曝光:因为很多关于被追忆者的通信对象的信息会出现在这些信息里。赛尔认为,一封信件中,因为作者要依照交流对象的回复和态度而写作,所以信件的通信对象也应该被算为享有著作权的一员。

更具体的说,赛尔认为人格的形成同话语知识紧密联系。人格的特性是受到外部反应和内部信息的相互作用影响的。信件的写作就是这样一件事。

赛尔的思想虽然没什么深刻之处,但是他是第一个提出知识产权可以被多个人享有的人,这一点对于后来的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不只是著作权,专利和商标法案也深受其思想的启发。

黑格尔

黑格尔的主要权利学说见于他1821年发表的《权利哲学概论》(the Outline of the Philosophy of Rights)

黑尔格将法律、自由意志和人格联系在一起之后,发展了他对财产的理解:在社会中,一个人能否被视为人取决于他能否实现自己的意志。只有当他人能够认识到此人的自由意志之后,他才能取得作为人的资格。于是,一个“自由领域”(sphere of freedom)便被设定出来,在这个领域中,如果一个人的意志能够对某个物品加以处置,而其他个体从他身上看到自由以及意志的力量,这个时候黑格尔便称其为“财产”。所以,黑格尔的财产观念当中,包含着一定程度的人格因素。

所以他说"A person must translate his freedom into an external sphere in order to exist as Idea."(只有一个人将他的自由转化到外部领域之中的时候,自由才能作为一种信念存在)。而“财产,就是人格的嵌入”(that "property is the embodiment of personality"),当人们把意志投入某个物品中,财产便出现了。故而,财产作为“意志自我决定”(self-determination)的表现,其拥有权乃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一个物品无法为两个人所共有,否则便不称其为财产。对于黑格尔来说,所有的“客观物体”都可成为财产,而主观实体,比如人,则不能变成财产。

在《权利哲学概论》中,黑格尔用实例来解释他的财产理论的时候,知识产权的例子占了绝大多数的部分。其中有这样的解释:“素养、学识、才华等等,当然都是自由意志的所有物,同时其也是内在,而不是外在于自由意志当中。然而虽然如此,通过表达,我们还是可以把它们嵌入到外在的物品当中并且使其异化…最终将它们列入到物品的范畴当中。”

所以,创造客观的知识产权(品)的是一个思维的外化过程。这个时候,并不需要再投入意志来拥有这个物品,因为在创造它的过程中,意志已经被投入进去了。而黑格尔又没有规定财产的范围,所以基本上所有的东西都可以变成知识财产。除了一些已经外化为产品的东西,如社会的语言系统就不能成为某人的知识产权。

和洛克一样,黑格尔也从个人层面上讲知识产权。洛克强调要投入劳动,而黑格尔则强调需要投入意志,因为意志可以将才华加以外化,使其融入物品中,从而产生在洛克那里由劳动创造的“价值”。劳动再黑格尔的理论中只扮演次要的角色。

知识产权的拥有是完全的,而创造者也可以放弃。但是,按照黑格尔的理论,要放弃一个知识产权也只能在其已经外化的条件下实现。而且一旦出售,创造者也必须将完整的权利贩卖出去。如果是这样的话,也就令几乎任何的著作权都成为不合法的了。   黑格尔并不满意这一点,所以他也引入了自己的价值概念。对黑格尔来说,价值是同其他东西相比较而来的,具有很强的社会属性。黑格尔声称,拥有者对拥有物的价值和使用都具备完整的权利,知识财产也一样,唯独在这一点上有区别:知识财产有一个额外的价值,这个价值就是版权。而对于非创作者之外的拥有者而言,他们并不需要著作权。

在确立了知识产权的理论的同时,黑格尔却很少能给出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思想。对黑而言,几乎所有精神产品都可以称为知识产品,而且都应该受法律保护。

黑格尔提出的关于为什么知识产权应该有时限的观点对于后世影响巨大。这里又要再次联系到意志的概念。为了拥有一个东西,意志是一个必须的因素。然而,意志,是要受到有时限的使用、雇佣或其他情况决定的。如果没有了活动的意志,那么物品就会变回公共的。所以,黑格尔认为,当过了一个特定的时限之后,知识产品便应该回到公共的掌握之中。

米歇尔·福柯:

前人的理论大多侧重点在于对作者和作品的强调,很少提到社会。而福柯则提供了一个相反的思路:他削弱了创作过程的重要性,而是强调社会的角色。1977年,福柯发表了“什么是作者”一文,思考作者和文本之间的关系。也许从侧面会对知识产权的理解产生影响。

“作者-功能”是福柯文章中的核心要素。所谓“作者-功能”,是指将作者的名字赋予到文本之上的过程(仪式?)。福柯认为,通商标相比,“作者-功能”并不只是个质量认证书,而是起着这样一个功能:“即表明事物必须通过社会的一个模式(而出现)。”同理,已经被署名的作品也被认证和赋予了一个地位。“作者-功能”给予了作品“思想的个人化”这样一个“享有特权的时刻”。

福柯对比了中世纪的著作,那个时候凡是科学作品,作者的名字都是很重要的。而现在,艺术作品的作者非常重要,而科学著作的作者则无关紧要,仅需要依靠其科学的内容来获得认可。这两种模式反映了两种社会认证作者和话语的模式。

对福柯来说,作者的功能是为社会传递思想,而作者没法子给自己创造财产。将知识变成财产的社会,这个决定是不取决于作者的意见的。所以,福柯削弱了作者的重要性,转而强调了社会的角色。所以,福柯会使用“社会采用了一个文本”这样的话。作者本人是不能为一个文本赋予“作者-功能”的。

当黑格尔和洛克都强调是作者本人创造知识产品的时候,福柯强调,是社会来决定一个文本是否享有知识产权。(他举个例子,说只要是社会决定的,那么哪怕是个洗衣清单也可以享有知识产权),而这个过程就是依靠“作者-功能”。

福柯还关心“工作”这个概念,说如果社会将作品(work)和作者联系起来,那么一个工作(work)便被创造了出来。文本和工作的含义是不同的。如果一个文本没有得到赋名,那么它对社会便毫无价值。而且,它也不会被承认为一个“工作”。此外,社会也要规定工作的边界,如“何时开始,何时结束”。在这里,将由法律来做界定的工作,所以,当福柯说道“思想个人化”这样一个“享有特权的时刻”的时候,他的意思是指法律将某个对象列入保护。

所以,在福柯这里,知识产权完全是由社会的意见来决定的。

(本文主要内容编译自Daniel Stengel的一篇综述文章: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Philosophy,期刊:Archives for Philosophy of Law and Social Philosophy, Vol. 90, No. 1 (2004), pp. 20-50.责任编辑:signifier。图片编辑:Negation.N)

(责任编辑:柳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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