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华:提请中央考虑“罢工自由”入宪问题作者:刘金华 发布时间:2014-09-02 来源:乌有之乡 聚议圈网民经议论,认为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时,应当将“罢工自由”重新入宪作为重大问题。经过市场经济改革,劳资关系已经成为法治中国的重要方面,社会主义中国不能只有物权法,没有劳动权法。 早在1956年,毛主席《在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提出:“要允许工人罢工,允许群众示威。游行示威在宪法上是有根据的。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这样,有利于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到1975年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修改宪法时,“罢工自由”首次写入中国75宪法。文革后修改的78宪法,仍保留有“罢工自由”。 1982年修宪,“罢工自由”这一条款,在82宪法中被取消了。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胡乔木解释说,由于工人和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罢工不符合全体人民的利益,所以,罢工自由的规定不予保留。 胡乔木的解释,否认了国家、厂长同群众客观存在的矛盾。解释过去三十多年了,现在情况更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全国已经普遍存在资本家与工人的矛盾和斗争,愈来愈多地发生罢工。这种矛盾和斗争是市场经济中劳资关系的必然表现和正常现象。但是,罢工自由没有法律保护和规范,罢工往往形成“闹事”,“突发事件”,而政府也往往动用军警压制罢工,把劳资矛盾转化为国家与人民群众的矛盾和斗争,把经济问题演变为政治问题,不利于工人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威胁着社会的自由稳定。 既然搞市场经济,便应当按市场经济要求,处理劳资关系问题。撇开阶级关系,市场经济中的劳资关系是商品买卖关系,是一种自由平等的交易关系,完全可以讨价还价。罢工是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与资本所有者的一种讨价还价手段,罢工权是劳动者的劳动权,同时也应当成为保障劳资间自由平等的交易关系的法定权利。 我国有部《劳动合同法》,但实际并未切实执行,本身也不完善。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把劳动者完全置于被代理被支配被管理的地位,不能独立维护自己的权益。大量的事实,实际存在的情况,是政府、工会在劳资关系上,不作为,或常常站在资方和政府利益上,甚至为了官员的不正当利益,侵犯劳动者权益,使用军警去干预劳资纠纷,造成社会不稳定。积市场经济几百年之经验,必须承认劳动者罢工权,才能使分散的不占有劳动资料的劳动者,有迫使资本家权衡利害,接受劳资两利的劳资关系的手段,实现比较公平交易的市场经济关系。 我们知道,完全自由的没有规范的罢工,会不利于社会、也不利于劳动者。所以,建议在宪法重新写入“罢工自由”条款同时,应当制定“罢工法”,对劳动者罢工自由,对政府、工会和企业处理方式,做出法律规范,趋利避害。 我们提请党中央注意,我国有《物权法》保护物所有者的物权,但没有“劳动权法”保护劳动力所有者的劳动权。一部《劳动合同法》,主要是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实质是构建劳资关系的合同法,是建立由经济合同规定的在实现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使用其劳动力,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酬劳动而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力买卖关系,不能充分体现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更不能反映我国社会的社会主义性质,不能表现中国市场经济的社会主义特色。 中共中央政治局,习近平总书记,我们现在首先地请你们考虑,在准备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时,一定要考虑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和现实的市场经济社会矛盾的实际,把劳动权法列入到研究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议题重大问题的一个重要内容,在下一次人大会议上,重新把“罢工自由”写进宪法,使愈演愈烈的劳资矛盾,有正确解决的法律规范。聚议圈将在这个月中,继续研讨这个问题,认为必要时,把我们讨论的意见继续向党中央反映。
附文:废除罢工权是当时政策需要但不合法律精神1975年,罢工自由在第四届全国人大会议上第一次入宪,到82年修宪时被废除,当时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胡乔木的解释是,由于工人和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罢工不符合全体人民的利益。我们不知道当时人大代表是如何讨论这个解释的,只是结果表明,这个解释被认可了。 32年后看这件事,我们认为,废除罢工权,可能是出于政策需要,胡乔木那个解释在这里只是托词,并不能作为立法根据。 当时出于需要而废除工人的罢工权,其道理和事实都十分清楚,今天谈这个问题,必然要涉及法律以外的问题,有可能因为敏感,而使罢工自由问题不能就事论事,妨碍客观地按照法理了认识和解决。所以,我们避开这个方面不谈,相信中共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完全能够不需要我们说就明白,只是希望党中央也要对此反思。 胡乔木作为理论家,但是他关于废除罢工权的解释在理论上并不通;他不是法学家,他关于废除罢工权的解释,只是讲了利益,而不讲权利,只讲关系,不谈法规。 作为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的理论基础的共产党人,完全懂得国家是什么,知道社会主义国家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所以,这里不是工人与国家的利益一致不一致的问题,而是,作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必须维护无产阶级和工人的利益。 恩格斯指出:“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这个马克思主义的道理又告诉我们,无产阶级的国家作为社会的代表,在维护和争取无产阶级的根本的长远的利益同时,也要为社会的稳定发展而缓和不同利益经济体的冲突,在某些事情上,在一段时间也会产生国家与无产阶级的现实利益的不一致, 即使不懂得马克思主义,只要有常识的人,也会知道工人与工人阶级是不同的概念,作为具体个体的工人,与作为总体的工人阶级,毫无疑义存在差异,由此难免存在某些具体利益的不一致。由此,说工人与国家的利益是一致,只是一种抽象,它抹杀了工人个体的具体利益。何况国家作为社会的代表,不能不照顾其他阶级的利益,这些不同阶级的利益,必然存在不一致。所以,所谓“工人和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是没有分析的观点,常常不符合社会生活实际。 胡乔木作为一个理论家、社会学家,应该知道这些道理,但是,出于需要,产生了自我矛盾的说法。我们看,他的解释:“由于工人和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罢工不符合全体人民的利益。”就是理论上的自我矛盾。既然工人和国家的利益一致,那末,就不会有工人罢工不符合全体人民的利益;工人罢工,是因为工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伤害,国家又不给予保护,不得已采取的自我维护权益方式。现在,胡乔木说“罢工不符合全体人民的利益”,这首先就否定了他讲的“工人和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这种片面理论,承认工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会有不一致,而在如何对待这种不一致问题上,又片面地站在所谓“全体人民的利益”上,不允许也属于“全体人民”中的一部分人民有自己的利益。也就是在法权上,用公权吞噬了每个个人的私权,这显然不是法律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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