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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9薄熙来案判决还是要稳妥慎重(五) 现在我谈薄熙来另一桩受贿罪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熙来犯受贿罪。1999年至2006年,被告人薄熙来利用其担任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部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2000年至2012年,薄熙来单独或者通过其妻薄谷开来(另案处理)、其子薄瓜瓜,收受大连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唐肖林(另案处理)、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明(另案处理)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79.0587万元。”(8月22日济南市中院微博【庭审现场】) 公诉人在庭审中的公诉意见是:“对于收受徐明的贿赂,被告人有两个明知,一个是明知自己为徐明谋取了利益,给徐明的大连实德集团带来了巨大的利益,第二个明知是在具有权钱交易的背景下,通过其妻子薄谷开来收受了徐明提供的购房款,并在法国购买了尼斯房产,在明知的情况下收受了徐明为薄瓜瓜和薄谷开来提供的各种资助,两个明知足以认定薄熙来的受贿犯罪。”(8月26日济南市中院微博【庭审现场】) 我认为,与薄熙来收受唐肖林贿赂问题一样,须要注意公诉人的刑法概念、证据的指向,以及证据的确实和有效性。 首先我们看事实。薄熙来在收购球队、直升飞球项目、双岛湾项目、成品油四件事上对实德公司的支持,是公事公办对政府对地方企业都有利的事情;作为市委书记的薄熙来,对收购球队、直升飞球项目做了最后的决策,他不是推动者;对双岛湾规划范围的调整,经过了合法的论证程序;对成品油问题,相关官员明确证明没有任何人给他们打过招呼,这两件事没有办成。所以,起诉书指控薄熙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明谋取了利益”是不符合事实的,“给徐明的大连实德集团带来了巨大的利益”也不符合实际,既不了解该公司的发展史;也不知道和懂得大连实德足球俱乐部是现代股份制,股份制是社会资本所有制,不是“徐明的”。 公诉意见指控薄熙来受贿罪是“通过其妻子薄谷开来收受了徐明提供的购房款”,这是“共同受贿犯罪”,谷开来是涉嫌受贿罪共犯,她应当作为共犯出庭受审,而不能作为近亲属证人拒绝出庭。 薄熙来与谷开来作为共同受贿犯罪,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公诉人只讲了需要“被告人有两个明知”。但是,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和法庭进行证据质证,很大精力用在谷开来收受徐明提供的购房款购买法国尼斯房产,和徐明为薄瓜瓜和薄谷开来提供的各种资助上,而极少证据证明薄熙来对此“明知”和“明知”后的行为。证据指向上文不对题,而且不确实、充分。 从济南市中院微博【庭审现场】看到,三个当事人中,薄熙来现在坚称自己不知道;徐明在法庭对质中明确讲他没有告知薄熙来;剩下的一个当事人谷开来(?年)8月10号是这样回答高检人员的询问: 高检人员:徐明为你和瓜瓜支付这些费用,薄熙来知道吗? 薄谷开来:应该知道,因为关系比较熟悉。 高检人员:你跟他说过吗? 薄谷开来:这些,应该就是,反正都知道吧,比如买飞机票什么的,家里的人就直接找徐明了,自动去找他的办公机构去买。 高检人员:你跟薄熙来怎么说的? 薄谷开来:我对薄熙来(说),其实还是很夸赞徐明这个人,觉得他比较牢靠,要是有事情可以找徐明去办,比较牢靠的一个人。 高检人员:徐明给你和瓜瓜支付这些费用,你和薄熙来是说过的? 薄谷开来:应该算是说过吧。 高检人员:说过还是没说过? 薄谷开来:说过。 谷开来的回答是不确定的,即使在高检人员最后逼问下,也是空洞地回答“说过”二字,而高检人员没有追问具体事实。 公诉人提出两件事做证明:“2002年8月在薄熙来家中与薄谷开来一起看尼斯房子幻灯片时,薄谷开来将让其出资购买尼斯房产的事告知了薄熙来及2004年7月与薄熙来在商务部散步时,薄熙来强调对在尼斯买了经营性物业的事保密的情节”。 从济南市中院微博【庭审现场】看到,公诉人提出的薄谷开来2013年1月16日亲笔证词和1月20日证言中,谷开来是这样讲的:薄熙来下班回家与谷开来、徐明共同看了谷开来做的法国尼斯戛纳别墅幻灯片,听了谷开来讲购买别墅的策划,谷开来供述说:“瓜爹听完以后,对我的想法也很支持.说这话的时候徐明应该在场。瓜爹对我的幻灯片很赞赏,还对我做的幻灯片边看边给予指点和评价”。 我们又看到,在庭审中,徐明回答公诉人的问题时说:“大概在2002年8月的时候,我在被告人沈阳的家里,谷开来用电脑给我看了我给其购买的法国房产的情况,谷开来说房子的事情时,被告人在旁边听见但没有说话。”这里的“没有说话”与谷开来讲的完全不一致。所谓“房子的事情”,在回答被告人的“在沈阳看幻灯那次,你在旁边,薄谷开来有没有跟我提过那个房产的大小?”、“价值多少钱?产权关系谈了没?”、“薄谷开来在办尼斯房产的过程,你听她说哪个情节给我说过?”三个问题时,徐明明确回答了三个“没有”,完全否定“2002年8月在薄熙来家中与薄谷开来一起看尼斯房子幻灯片时,薄谷开来将让其出资购买尼斯房产的事告知了薄熙来”。 对于公诉人提出的“2004年7月与薄熙来在商务部散步时,薄熙来强调对在尼斯买了经营性物业的事保密的情节”,徐明在庭审中对公诉人的回答是:“被告人和我说谷开来说我对他们都很好,这些事被告人都记着。”还有,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徐明提出的“你和被告人的谈话是在2004年8月,但你的车证是05年1月才办的,04年8月份你是不可能有车证,你怎么解释?”的问题,徐明的回答是“我一直就有那个车证”,公诉人的答辩是:“卷内调取的证据是2005年的,但不能否定2005年之前他就没有停车证。所以辩护人对徐明的怀疑是不客观的,而且是断章取义。”这里,检察机关必须找出徐明2005年之前的车证支持公诉人的辩解。 在不能确认薄熙来为徐明谋利,和明知的情况下,关于薄谷开来收受徐明提供的购房款在法国购买了尼斯房产、以及公司为谷开来、薄瓜瓜支付相关费用大量调查证据,就难以证明薄熙来与谷开来共同受贿犯罪。一个500强大企业,一个是开了几家律师事务所且在国际诉讼中有胜绩的名律师,其间发生经济关系是正常的。 济南市中院微博【庭审现场】质证有如下一段问答: 辩护人:你是不是替开来存过一笔钱? 证人:对,保存过150万美元。 辩护人:你说你曾给开来买房出过钱,也报销过钱,那么,这150万美元是不是可以用来抵账? 证人:这完全不是一回事。 法庭没有调查是怎么回事。而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情节。 还有,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中提出:“谷开来是2000年去的英国,其出国前一直作律师,其当时的人民币至少有4000万,就是到2002年的时候谷开来有这么多钱,有这么多钱,其单纯就记得这5万人民币、8万美元,这实际上是不可想象的”在最后的法庭辩论中,薄熙来说“谷开来当时已经存了几千万,我不知道,这是检察卷宗告诉我的”;辩护人更讲的具体:“在案书证证明谷开来在出国时她有4000 多万人民币等,300 多万美元,50多万欧元,20多万英镑”。公诉人皆未否认。这对认定薄熙来贪污受贿问题不容忽视的事实。 请法庭注意,辩护律师对取得的国外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的质疑,不能随意否定;特别是,对于法国尼斯戛纳别墅产权属于谷开来,并作为赃物没收,这不是中国济南市法院法庭可以根据现有的庭审调查材料可以做出正确有效判决的。如果它作为赃物,不没收则已,要没收可能不会被认可,证据上法律上的问题就会暴露出来,济南市法院执行判决的合法性会被质疑。
=========================== 2013-9-11薄熙来案判决还是要稳妥慎重(六) 济南市中院微博【庭审现场】不是完整的庭审现场反映。我不能对薄熙来“翻供”提出比较明确的意见,只能说“薄熙来到现在还是在维护党的声誉”,希望法庭庭下应当依法对取证过程进行审查,并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其合法性和客观性。 对于薄案,我已连续发表六篇意见,后四篇是谈实体问题。现在,我综合全案的【庭审现场】提出意见。 本案的第一大问题是所有“证人”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所有指证薄熙来犯罪的人,本身就是罪犯或犯罪嫌疑人,都在押,在公诉人指控薄熙来涉嫌犯罪的问题上,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七条“(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所以这些人作为证人不合法。即使从与被告人关系上,按“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这些人的证言做证据也应当慎重使用。 本案的第二大问题是所有“证据”都是口供,而且都是孤证,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上,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谁真谁伪。 因而产生了本案需要按“解释”第一百零四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需要“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事实上我们看到,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运用证据推理证明的薄熙来犯罪事实有悖于逻辑和经验,本案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这是本案的第三大问题。 本案的第四大问题是,所以证人的证言本身,在时间、地点上存在不应当有的矛盾,公诉人的辩解往往是猜测性的(“卷内调取的证据是2005年的,但不能否定2005年之前他就没有停车证”)、评论性的(“唐肖林说之前说的友谊宾馆是其的口误……我们认为这也符合记忆的规律”)、推断性的(“如果没有被告人薄熙来的同意,王正刚怎么能去找薄谷开来?如果没有薄熙来的安排,薄谷开来和王正刚怎么能将500万进入薄谷开来实际控制的账户?”)。 本案的第五大问题是,公诉人在指控薄熙来犯罪问题上,存在一系列的概念错误,导致了适用法律不正确。如认为唐肖林“其本人与大连国际两者本身就密不可分”,从而把为国家单位服务等同于为单位领导人个人谋利;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罪”,从而把“为人民服务”视为犯罪,因为人民必然要具体化为一个个“他人”;这两个概念错误将犯罪范围扩大化。具体到对薄熙来的问题上,无论是大连国际土地的开发和汽车指标的批准,都不是薄熙来的职务,如果犯有受贿罪,应当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错误的概念产生公诉书错误地指控“被告人薄熙来利用其担任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部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是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在贪污500万工程款问题上,公诉人所谓“薄熙来担任辽宁省省长后,由于大连在辽宁省管辖之下,加上该工程的特殊性,因而仍有权负责该工程的后续事宜,进而对上级单位为此工程拨付的500 万元工程款仍有特定的、延续的管理职责,具有职务上的便利。”这个“特定的、延续的管理职责”是推论出来的,刻意赋予薄熙来在返还款上“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本案的第六大问题是,谷开来是构成薄熙来涉嫌的三项犯罪链的中心环节,从其在薄熙来被指控罪行中的地位和作用,应当是首犯,薄熙来是她犯罪的工具;但是在合肥市法院审判中,并没有指控谷开来这方面的罪行,现在用来作为薄熙来犯罪的证人,作证明薄熙来犯罪成立的证据链的主要环节,而有不出庭对质,定在薄熙来获罪后再“另案处理”谷开来共同受贿罪,这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不允许的相互自证有罪的做法。 由于薄熙来案存在上述六大问题,整个案件建立“污点证人”的、孤立的“证言”,和公诉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错误概念上,薄熙来案的下述特点,就对所认定事实构成合理怀疑,须要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做出判断。 在薄熙来从政30年,历任辽宁省金县、大连市、辽宁省、商务部、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重庆市市委书记等领导职务,而利用职权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仅仅发生在大连市任上,受贿和贪污的时间只是在2002年到辽宁省任省长时。人员上只收受唐肖林、王正刚、徐明的财物,也都就是一两次,辩护律师的“是被告人幡然悔悟,还是此前的贪腐另有隐情,值得深思”疑问是必须依法解释的。 薄熙来不直接利用职务的便利,全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帮忙;也从不索取他人财物,都是同案被告人自行送来,而且未见给帮忙者好处,只是送他个人;份额很大,唐肖林倒卖汽车指标得利85万元人民币的半数(5万美元和5万元人民币)给了薄熙来,王正刚更是将500万元百分之百“奉献”,徐明则则是无限供给的取款机,而且三人都不再要求薄熙来“帮忙”。这符合贪腐逻辑和经验吗?无法解释。 薄熙来只贪污受贿,全部赃款都供谷开来挥霍;“在案书证证明谷开来在出国时她有4000 多万人民币等,300 多万美元,50多万欧元,20多万英镑”,徐明在庭审中承认他为谷开来保存过150万美元,公诉人说“500万进入薄谷开来实际控制的账户”由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主任赵某某保管,而谷开来就是不用这些钱,十多年对那500万元不闻不问,只用薄熙来和徐明的钱,哪怕是唐肖林给薄熙来的用来装修住房5万元人民币,数额不大的飞机票也要找徐明报销,如果这可以用谷开来贪得无厌又十分吝啬守财来解释,那么,“在案书证证明谷开来”的那些钱哪里去了?应当有个说明。 薄熙来和谷开来既然小到几万元几千元都贪,为什么要关闭年收入上千万的合法钱?不利用薄熙来的职务和谷开来的律师事务所挣更多的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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