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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熙来案判决还是要稳妥慎重

2013-9-16 02:14| 发布者: 远航一号| 查看: 5997| 评论: 3|原作者: 刘金华

摘要: 由于薄熙来案存在上述六大问题,整个案件建立在“污点证人”的、孤立的“证言”,和公诉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错误概念上,薄熙来案的下述特点,就对所认定事实构成合理怀疑,须要法庭综合全案证据做出判断。

2013-9-1薄熙来案判决还是要稳妥慎重(一)

   首先,要对人民网发表我的《法庭外也要公开公正》表示赞赏。自信。公正不是口头语,而是实际表现。人民网发表批评官方网站的文章,就是自信、公正的实际表现。

往后我将连续发表一组关于薄熙来案的文章,希望官方网站要自信,公正,允许群众评论薄案,这不仅是深入思想的法制教育,而且也可以帮助防止产生冤假错案。我将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负责任地发表意见。希望网站实践党的群众路线,如果我触犯“七条底线”,网友和网管可以毫不容情的批判处理。

 

薄熙来案庭审结束后,接着要做出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法院审判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这里最重要最基本的是事实,没有事实,就没有判决的根据,法律也无可绳之物。我从济南市中院微博的【庭审现场】看,事实还不清楚,证据还不确实、充分。我认为,薄熙来案不宜急忙作出判决,最好充分利用法定期限,尽可能地做到稳妥慎重,公开公正,善始善终,书写中国审判历史新篇章。

对薄熙来案的庭审是比较公开透明和公正的,但是,在审理中存在疏漏和运用法律是否适当问题,庭外媒体舆论又或多或少地表现出“疑罪从有”倾向。基于“不冤枉一个好人”和“疑罪从无”原则,薄熙来是个受到相当多的群众称赞的党的能干的高级干部,我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侧重于“疑罪”方面提出意见,供有关部门和法官兼听。不知道网站会不会顾及敏感,当局能否允许媒体发表这种意见。法庭审判要公开公正,舆论监督也要公开公正,不能片面地只发表某一倾向性意见,特别是事关人的命运。

首先,公诉人所指控被告犯罪事实,主要证人都是已决和未决的在押犯或疑犯,与被告人在被指控的犯罪责任上,存在严重的关联和利害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属于“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之第二类。还有,公诉人又常把“污点证人”的传闻、意见作为了证据,根据一般证据法则,总的看,公诉人所提出的薄熙来犯罪证据的证明力非常弱的,现在,在双方供述完全对立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法庭确认任何一方的供述都欠稳妥慎重。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从济南市中院微博转播的【庭审现场】反映的情况看,基本上没有注意这方面的审查,更谈不上“着重”。对此,我在后面关于具体罪行的意见中会有说明。

薄案中证人“证言”,无论是本人的还是通过法纪机关提供的,都属于“()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在用做证明薄熙来案件的事实依据,有可能隐藏了有利于被告人而不利于“证人”的事实。我们从济南市中院微博【庭审现场】,已经看到严重的这种片面性。希望法庭在判决时遵循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从庭审中看到,上述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控方的判断,影响到法庭审判正确运用法律。

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熙来三次收受大连国际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唐肖林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110.9446万元问题上,明显存在判断问题。大连国际有限公司是大连市政府的直属企业,薄熙来是大连市政府市长,把职务关系上事情说是“帮忙”或“帮助”,把政府职能错误地定义为薄熙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唐肖林谋取利益。还有,“证人”唐肖林所说的“华明辉公司张文胜给我个人好处费200万元人民币、1万美元”,是按大连国际公司与华明辉公司的合作合同应得的13%收益,唐肖林据为己有,是贪污公款。如果薄熙来收受唐肖林的贪污款核实了,是行贿受贿,还是合谋贪污,也还需要查明。唐肖林与薄熙来是同一贿赂案疑犯,供词未经法庭质证和判决,依法不能作为证据。

在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熙来贪污公款500万元的问题上,也存在同样问题。未经审判,王正刚、谷开来的供述,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指控王、薄、谷“三人就此形成了共同贪污500 万元公款的犯罪合意。其中王正刚是这一合意的提议者,薄熙来是这一合意的决策者,王正刚和薄谷开来则是这一合意的具体实施者”,一旦采信就是对王正刚、谷开来来说,就是未审先判。

在谷开来是否应当出庭问题上,由于把谷开来作为指征薄熙来犯罪的主要“证人”,而不是作为薄熙来涉嫌犯罪的共犯,所以,法庭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拒绝了薄熙来两次提出谷开来出庭对质的请求。但是,我们看到,从济南市中院微博转播的【庭审现场】看到,公诉人已经指控谷开来是薄熙来涉嫌的所有罪行的实施人,依法不能作为“证人”援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拒绝出庭。谷开来不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公诉人所提出的谷开来作为证人的所有“证言”、“供述”,依法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薄熙来滥用职权的问题上,存在同样问题。不过这次是把已经法律认定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排除了。在下篇具体谈这个问题时,我将对此提出意见。

辩护律师的最后发言提出,“被告人要求排除他对于唐肖林受贿、徐明报销费用的相关自书材料的请求,在庭前会议中,经过法庭主持,法庭认为对于这一申请不符合要求,决定不予以排除”。我认为,通过庭审后,应当重新考虑。应当注意被告讲的:“对于绝大多数办案人员,我认为是有素质的,办案是文明的,我在此予以肯定。”那么极少数人怎么样呢?薄熙来到现在还是在维护党的声誉,我们不知道法庭不排除被告人过去的供述,是否通过查证,有实体和程序的根据?如果不管新的证据就判定不予排除,那么公开审判就可能真的是“过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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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3薄熙来案判决还是要稳妥慎重(二)

我先谈薄熙来涉嫌犯滥用职权罪问题。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公诉人公诉指控薄熙来滥用职权的主要事实是:一、“通过殴打王立军,震慑王立军,同时也让参与办案的郭维国看到薄熙来的态度,以阻止1115案件的继续查处”,二、“决议召开常委会,而且立即免去了王立军公安局长和党委书记的职务,使1115案件重新调查的可能性彻底破灭。”三、“在新闻办人员拟定了王立军休假式治疗的虚假消息后,翁某某向薄熙来汇报,薄熙来同意发布此消息,严重误导了舆论,造成了恶劣影响。”四、“薄谷开来215日又写了王鹏飞诬告陷害薄谷开来的举报信,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当关某某拿着举报信找薄熙来时,薄熙来开始不同意查,1小时后又要求关某某立即查,马上查,‘这帮人太过分,薄律师是一个柔弱女子,这件事一定要办,马上办。’结合当时的举报内容与语境,薄熙来要求关某某查的对象和要求非常明确,因此关某某才安排公安人员进行了查处。因此,这一系列的行为不仅使1115案件不能及时纠正,不能被重新立案调查,也使王立军感觉失去了安全感,进而叛逃美国领馆。因此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犯罪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造成了恶劣的后果”。

公诉人指控薄熙来滥用职权在法庭的公诉意见是:“综观薄熙来的滥用职权犯罪,其一系列行为都是紧紧围绕着薄谷开来杀人和王立军叛逃来进行的,但追根溯源,薄谷开来杀人案是薄熙来滥用职权行为的.总前提和.总动因。从时间上看,其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均发生在王立军向其汇报薄谷开来涉嫌杀人之后;从范围上看,其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均是针对与薄谷开来杀人案相关的人和事来展开。”

从事实上看,未事先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开会决定免去王立军公安局长和党委书记的职务,是违规的;其余,第一件打王立军的耳光,是作风问题,不属于职权范畴;第三、第四两件均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

现实的公务活动中,乱作为和不作为的问题较多,区分其是错误还是滥用职权罪,主要看后果,其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构成滥用职权罪。所以,公诉人指控薄熙来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决定于是不是“这一系列的行为不仅使1115案件不能及时纠正,不能被重新立案调查,也使王立军感觉失去了安全感,进而叛逃美国领馆。”

从因果关系讲,济南市中院微博【庭审现场】不完整,头绪也不那么清楚,但是,首先可以肯定地说,第三、第四两件事都发生在王立军叛逃之后,不能成为产生“使王立军感觉失去了安全感,进而叛逃美国领馆”结果。王立军挨了耳光后,没有准备叛逃,而是布置其手下重新整理1115案件材料,说明不是产生使1115案件不能被重新立案调查,王立军失去了安全感,进而叛逃美国领馆的原因。

免其公安局局长职务,使王立军失去安全感,公诉人已明确这是王立军的“感觉”,以此要薄熙来为王立军叛逃到美领事馆负责,这不仅没有法理根据;并将引出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王立军为什么不能在国内寻求上级机关保护?已经有人以此做文章:说王立军感觉在中国没有安全感!

根据成都市中院对王立军的审判,根据济南市中院微博【庭审现场】中的王立军供诉,证明了王立军从身边的人受审查和“失踪”,严重感到了危险,但是,王立军感到的危险来自何处?请注意【庭审现场】:“公诉人:你是什么时间知道王智、王鹏飞被审查的?证人:他们从一个月以前被审查了,经过被叫去封口……王智、王鹏飞因为办这个案子一个月之前就被他们非法拘禁了”;“公诉人:你是在什么情况下进入了美国驻成都领事馆?证人:当时很危险,首先我受到暴力,我身边工作人员和案件的侦办人员失踪”。我这里不多讲,王立军叛逃可能有更深层次的原因。

须要注意的是,济南市中院微博【庭审现场】中,王立军、郭维国、吴某某的证言,竟是三人一词:“129日薄熙来斥责、打骂王立军,表明严禁重新调查‘11.15案件’的态度。”而这又全是揣测

我们看到,新华社827日晚刊发《薄熙来受贿、贪污、滥用职权案庭审纪实》是这样报道的:“在法庭上,证人王立军回忆了当时的场景。王立军称,薄熙来对我进行打骂,实际上是用暴力进一步表明自己的态度,不让我继续对“11·15案件”进行调查。/当时也在场的时任重庆市公安局副局长郭维国的证言印证了王立军的说法:薄熙来把我也叫去,还当着我面打骂王立军、摔茶杯,也是在做样子给我看,目的是要震慑我,好让我别再说出薄谷开来有杀人嫌疑这样的话来。说白了,薄熙来就是用他的权力阻止公安机关继续对‘11·15案件’进行侦查。”

大家应当记得2012091917:02  新华网发布的新华社通稿:《在法律的天平上——王立军案件庭审及案情始末》:“2012128日,王立军向当时的重庆市委主要负责人反映薄谷开来在‘1115’案件中有重大作案嫌疑,29日上午受到其怒斥,并被打了耳光。当时在场的郭维国讯问笔录中称:‘打了王立军,这个矛盾就公开化了。/矛盾激化后,王立军当日即安排李阳等人重新调取证人证言,妥善保管尼尔•伍德心血等关键物证,重新整理薄谷开来涉嫌故意杀害尼尔•伍德的证据材料,并提供了其秘密录音资料。后又将整理的卷宗交由李阳等人转移、保管。/王智在讯问笔录中称,129日,王立军把我和王鹏飞、李阳喊到他办公室,让我们把‘1115’案件重新整理卷宗。我们花了好几天时间制作了卷宗。王立军让我、王鹏飞和李阳分开保管,要放在安全的地方。/王智还说,我知道王立军当时和薄谷开来‘翻脸’了,不然王立军也不会让我们整理这些卷宗,他启动这个案子应该有他个人的目的。

郭维国对薄熙来案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言:“129日薄熙来斥责、打骂王立军,表明严禁重新调查‘11.15案件’的态度”与王立军案中郭维国讯问笔录:“打了王立军,这个矛盾就公开化了。”完全矛盾。检察机关是否在薄熙来案“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可以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王立军案中郭维国的讯问笔录予以排除?根据合肥市中院、成都市中院的庭审和济南市中院微博【庭审现场】,都证据确实、充分地证明了,薄熙来打了王立军后,促使王立军、郭维国等人启动11.15案件”案,而不是阻止1115案件的继续查处。

根据上述事实,要构成薄熙来“滥用职权罪”,还需要最主要的要件。

我们不知道济南市中院关于薄熙来案庭审的全过程,从济南市微博【庭审现场】看,法庭调查不充分,头绪不清楚,存在严重矛盾,不能构成薄熙来滥用职权罪完整的证据链;11.15案件案情错综复杂,

似乎另有更大的隐情。请济南市中院薄熙来案法庭慎重考虑这样一些事实、情节和问题,不要两眼只是盯着薄熙来。

王立军、郭维国等人与谷开来的关系密切到称王立军“老师”,称谷开来“师母”、“五哥”的地步;谷开来是如何吸上毒的,王立军他们为什么要为她供应毒品?徐明与王立军关系也需要深查。注意这一伙人不仅共同谋杀尼尔•海伍德,而且共同进行或与闻11.15案件案调查。

根据合肥市中院、成都市中院对谷开来、王立军等人的审判,已经查明,王立军、郭维国等人,一开始就与谋并参与谷开来杀人,不应只是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

王立军明知谷开来想杀尼尔•海伍德,在她不愿去尼尔•海伍德处时,却要督促她去;杀人后,一面告诉谷开来事情已经过去,一面又秘密录音。其中缘由?

根据公诉人指控,薄熙来实施的滥用职权行为均发生在王立军2012128日向其汇报薄谷开来涉嫌杀人之后。须要进一步查明,在2012128日前,薄熙来是否知道谷开来杀人,与闻尼尔•海伍德死亡案。

2012128日前一个多月,是谁审查和拘禁“11.15案件”办案人员,并进行封口的?

王立军在2012128日,违规对刚从北京回来的薄熙来抛出他与谷开来共谋的杀人案用心

注意这个重要情节:2012128日听到王立军讲谷开来杀人后,一整天都没有发火。王立军作证说:薄熙来“他问了我一句,真的是律师干的吗?”“128日谈完分手后,他说谢谢我”;晚“大约11点,徐明讲他到了王立军办公室,当时马某也在,见面后,我觉得王立军很兴奋”;而次日薄熙来一见面就打王立军耳光。

王立军挨了耳光后,立即安排郭维国等人重新启动“11.15案件”案。

公诉人问:“你是在什么情况下进入了美国驻成都领事馆?”王立军作证说:“当时很危险,首先我受到暴力,我身边工作人员和案件的侦办人员失踪了。”

王立军进入美领事馆内的情况,至今是迷。

这些事实、情节和问题,就如“马蹄沙”,看似一个个孤立的马蹄印,却是带起一路现在看不见的沙尘,这是表现一个过程轨迹的重要节点,有一根我们没有看见的线贯穿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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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5薄熙来案判决还是要稳妥慎重(三)

关于薄熙来收受唐肖林贿赂问题,须要注意公诉人的刑法概念、证据的指向,以及证据的确实和有效性。

首先,在薄熙来为唐肖林谋取利益事实方面,薄熙来1999124日和200034关于对大连市政府的深办和大连国际合并的两次批示,完全是正常的履行职务,不能认为是唐肖林向薄熙来的“请托”,和薄熙来对唐肖林的“帮助”,事情本身也不存在谋利。在申请汽车指标问题上,时任辽宁省副省长夏德仁的证言模糊,未确认薄熙来对他打过招呼给唐肖林批汽车指标;配额是通过大连汽贸公司解决这个情节也值得注意。

在土地开发上,薄熙来为大连国际发展有限公司谋了利,他时任辽宁省省长,不是职务上的工作,可定义为“帮助”。但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也不是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如果薄熙来确实收受了唐肖林的钱,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应适用第三百八十八条:“【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而按此律条,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公诉人在“职务便利”,“帮助”, 唐肖林“其本人与大连国际两者本身就密不可分”,“ 被告人薄熙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唐肖林的大连国际公司谋利” “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罪”,“这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既可以是合法利益,也可以是非法利益,不要求必须是为对方谋取非法利益才构成受贿。”这一系列法律概念的问题,影响了公诉人对事实的定义和判断。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修正了自己的概念,提出“被告人薄熙来辩解对唐肖林的大连国际提供了很多帮助是公事公办,仅此一项不可能构成犯罪,而为对方谋取利益的前提下,又收受了唐肖林的贿赂,有这两点就构成受贿犯罪”是比较正确的,国家工作人员都既为国家社会谋利益,同时也为人民群众谋利益,而人民群众包括一个个具体的“他人”。但是不完全,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只要公务员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无论为不为他人谋利,都犯受贿罪。

所以,在薄熙来是否犯受贿罪问题上,最主要的构成要件是薄熙来是否收受了唐肖林的贿赂。

我们看到,公诉人收集了大量的证据,绝大多数是正常的例行公事,和可以确实、充分地证明唐肖林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而证明唐肖林向薄熙来行贿,薄熙来受贿事实的证据,只有矛盾的、疑点很大的,谷开来的与唐肖林两个在押犯的口供相互印证。

唐肖林口供在时间上的差异,地点上的不对头,公诉人已经承认了,公诉人说的“我们认为这也符合记忆的规律”,不能作为证据确实的可信的合理推断。我们看到,唐肖林是直接的行贿人,他提出的事实证据必须是直接的、明确无误的。所以,时间上的差异、地点的不对头,是不允许的。而且,时间上45月份与89月份的气候差异十分巨大,唐肖林不会有感知上的错误;地点上高楼大厦与别墅视觉差异也是十分巨大,唐肖林不会有感知上的错误。这种错误不符合记忆的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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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世纪论战 2013-9-17 06:04
有水平
引用 signal 2013-9-16 08:30
刘金华研究得很细致,每一问都能挖掘出更深的东西来,而这些“更深的东西” 正是他们想掩盖或打马虎眼蒙混过去的关键内容。搞薄熙来的人不是智商低,而是急不可耐,罔顾事实胡编乱造,所以才经不起推敲大穿帮了。当然,最后还可以归结到智商低的一点上,哈哈。
值得注意的是,他们最后可能不顾事实和反对的声音,依靠权力强行判决薄熙来有罪。那是孤注一掷,结果就是坟墓更深了一层。
引用 远航一号 2013-9-16 02:17
责任编辑:远航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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