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 惑 郑 铭 轰动全球的世纪大案,审理已经结束,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择期宣判。微博发布的庭审现场记录表明,信息的公开(尽管不是全部)前所未有。凡事都有两面性,叫利弊相兼。信息的公开确实是一件好事,但是看过公开了的信息不免又产生几点疑惑。 一:王立军为什么要叛逃到美国驻华(成都)领事馆? 关于“11·15”尼尔·伍德被杀案,公开的信息显示:“XX开来杀完人以后,14号就告诉了王立军,15号就告诉了郭维国,郭维国15号又及时向王立军汇报了这个事实。”王立军还将XX开来告诉他杀人的谈话录了音。可是,王立军并没有立即立案侦查,而是在事发两个月后的2012年1月28日违背亲属回避的规则,向被揭发者的丈夫即被告(下同)谈起有人揭发XX开来杀人问题。当被告得知此消息之后并未立即引起激烈反应,后来询问XX开来,谷对被告说是王立军诬陷她,揭发信是王立军指示他人写的。第二天,即1月29日上午被告在愤怒之下打了王立军一耳光,之后,王立军讲:“这时候已经过了半小时了,我看他平静多了,我说熙来书记要冷静,他说可以,到外边边散步边说。” 这里问题在于:从1月29日王立军被打到2月6日这七天时间里,王立军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证据何在?我们不得而知。 公诉人指控被告滥用职权的主要事实是:一、 通过殴打王立军,震慑王立军,同时也让参与办案的郭维国看到被告的态度,以阻止11•15案件的继续查处;二、决议召开常委会,而且立即免去了王立军公安局长和党委书记的职务,使11•15案件重新调查的可能性彻底破灭。三、在新闻办人员拟定了王立军休假式治疗的虚假消息后,翁某某向被告汇报,被告同意发布此消息,严重误导了舆论,造成了恶劣影响。四、XX开来2月15日又写了王鹏飞诬告陷害XX开来的举报信,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当关某某拿着举报信找被告时,被告开始不同意查,1小时后又要求关某某立即查,马上查,“这帮人太过分,薄律师是一个柔弱女子,这件事一定要办,马上办。”结合当时的举报内容与语境,被告要求关某某查的对象和要求非常明确,因此关某某才安排公安人员进行了查处。因此,这一系列的行为不仅使11•15案件不能及时纠正,不能被重新立案调查,也使王立军感觉失去了安全感,进而叛逃美国领馆。因此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犯罪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造成了恶劣的后果。 可是被告认为其并没有阻止对11·15案件的侦查。第一,因为首先他根本不认为XX开来杀人了,XX开来给他的有王璐璐(海伍德之妻)签字的海伍德猝死的文件及郭维国的“谷没有杀人”的汇报材料。被告在谷被羁押时仍不相信谷杀人了。他称谷只是一个柔弱的女子,“她被羁押后,我在中央允许下有20分钟探视,谷仍然说她没有杀人。我相信她。后来她被带到密云后,我给中央写了五封信,为她申辩求情。”另外,其打王立军一耳光是出于对其“两面派”嘴脸的愤怒,而不是事先设计好的,做给郭维国吴文康等人看。第二,被告认为王立军的叛逃与那一耳光没有关系。而是因为王对谷的非分之想的私情被发现。被告当场拿到了王写给谷的信。任免职务属于正常职权行为,副市长除王立军一人兼任局长外,其他无人兼任,况且王立军新的职务也并非无关紧要,加之是他自己一要求调整工作。 至于“三、在新闻办人员拟定了王立军休假式治疗的虚假消息后,翁某某向被告汇报,被告同意发布此消息,严重误导了舆论,造成了恶劣影响。四、XX开来2月15日又写了王鹏飞诬告陷害XX开来的举报信,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当关某某拿着举报信找被告时,被告开始不同意查,1小时后又要求关某某立即查,马上查,“这帮人太过分,薄律师是一个柔弱女子,这件事一定要办,马上办。”均在王立军出逃之后,与王立军受到人身威胁和出逃都无关。 被告认为给王立军做虚假的医疗证明,是中央政法委六点指示之一,即“以健康为由,用人道主义的名义,处理王立军逃馆事件”。是谨慎履行职责的表现。谷在 从公开报道的王立军1月29日到2月6日期间的活动看,非但他的人身没有受到任何限制和威胁,而且人身完全自由和安全,自由到可以顺利出走到美国的领事馆。 笔者怀疑,有无这种可能:即真正的杀人犯是王立军,或者他是首犯,是他操纵、指使包括精神不正常的XX开来等杀人? 笔者怀疑,作为担任多年公安工作的高级干部王立军为什么偏偏出逃美国驻华(成都)领事馆并写了“政治避难申请”?王立军作为重庆市副市长兼公安局长,离开重庆市外出的自由比任何其他领导干部都方便,是随便找一个借口就能走的,何况当时重庆的主要负责人——被告正率团在云南访问不在重庆。 王立军出逃之后为什么没有被美国人送出国?叛逃者进入美国使领馆被送到美国,这是通常的做法,从方励之到最近几年所谓的“维权者”们,都是如此。这么高级的干部出逃,美国人是多么巴不得的好事情啊!这不正好验证中国是一个“无人权”、“独裁专制”国家的最好的实例吗?事实却与此相反,王立军不但没有离开中国,反而回到了北京。他为什么不直接到中央,比如到公安部、中纪委甚至直接找国家和党的领导人去告发被告,反而要拐个弯子经过美国领事馆呢?这究竟是为什么?难道这不是故意引起全世界轰动和关注吗? 基辛格2011年访问重庆之后的报告,其中写到:“美国需要打击可怕的中国重庆模式的,是因为中国这个模式更有会引发世界变革,如果中国采取保留态度,在西方国际民众纷纷厌恶贪婪的华尔街等资本主义,西方无力解决国内债务时刻,但是中国国有企业加重庆模式,会引起国际拉美、非洲、中东国际纷纷效仿,虽然中国政治改良在选择自己方式,但是很明显,取得如下的重庆模式,加上中国当局对战略资源的国有化企业控制,这就足够未来世界其他国家能够效仿的模式。但是无疑对于美战略空间打击是非常大的,我不确定对美国利益损失有多大,但是当暴怒的占领华尔街运动者一旦发现中国这个半成品模式。我们无法保证美国人民会用选票选择一个美国共产党上台执政。……”王立军出逃与此有无联系呢? 假如没有联系,那么为什么王立军揭发XX开来犯罪是在事发两个月之后,之前为什么不揭发?既然XX开来杀死尼尔·伍德之后的第二天就告诉了王立军,那么,此后王立军为什么既不依法调查,又不向其业务上司公安部和有关部门报告呢?为什么偏偏事发两个月之后才告诉被告人?在XX开来向他报告杀人之事,他为什么还录音?目的何在? 根据中国法医学会副会长(最近声明辞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医王雪梅的研究和主张,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尼尔·伍德系被XX开来所杀,这又做如何理解?是否是王立军指示他人杀害尼尔·伍德系之后栽赃XX开来? 王立军在庭审作证时说:“自己是证人,也是受害人,到美国领馆不是叛逃是正常的外交,有手续”。注意:他讲叛逃是“正常的外交,有手续?”那么,叛逃美国驻华(成都)领事馆,是否有人预谋、策划和指点?不然所谓“正常的外交”和“有手续”如何理解? 庭审中,辩护人对证人徐明说:在2012年11月10日询问你的时候,涉及到被告人滥用职权,你讲了这样一段话:在2012年1月27日,王立军一直想通过你找被告给XX开来讲讲,不要让她飞扬跋扈之类的事,你没有去。这时王立军给你讲:你要是说了就是为了党和民族大义办了一件大好事,如果不去就是发生一件惊天动地的爆炸事件,覆水难收,我感觉王立军很强硬。你解释一下当时王立军说这话的意思。 重庆事件发生之初,舆论为什么制造出重庆曾经出动4000军警包围领事馆,对王立军身边的人违规进行审查,搞失踪等,甚至说什么找狙击手“对付王立军”的谣言? 辩护人说:证言中你(徐明)还讲,2012年1月28日晚,王立军向被告汇报完工作回到办公室,我到王立军办公室,当时马标也在,我感觉王立军很兴奋,他说给被告汇报了XX开来的四大罪状,包括杀尼尔·伍德,还说参加办尼尔·伍德案的人都要辞职,这些事都是他压的,他觉得和被告谈得很成功,我当时就觉得王立军心眼太坏,这不是要挟领导吗?这是你的证言吧? 为什么王立军揭发XX开来杀人的信息,不是王在美国领事馆期间暴露的,而是在被国家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发出?“王立军离开美领馆后,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了XX开来涉嫌故意杀害尼尔·伍德的问题,提供了所整理的相关证据材料,还写信给李阳要其向复查尼尔·伍德死亡案件的有关公安人员交出心血等关键物证。”但是,这一信息为什么最早却出现在《南方周末》记者褚朝新与王立军单线联系的号码上,这也是关于尼尔·伍德案的最早信息。请看2012年12月17日凤凰网的报道:“2012年2月15日凌晨5点,《南方周末》记者褚朝新与原重庆市副市长、公安局长王立军单线联系的号码上收到了一条短信,大意是英国人尼尔·伍德在渝被害,其破案剑指XX开来(以下简称“谷”),于是王被休假、入美领馆。这既是2月6日王立军出走美领馆后,外界首次听到其消息,也是关于尼尔·伍德案的最早信息。” http://news.ifeng.com/shendu/ndzk/detail_2012_12/17/20243953_0.shtml 众所周知,重庆探索是走“共同富裕“之路的探索,而当着有人提出“共同富裕“应该写进十八大报告的建议之时,原中共中央宣传部副部长、中央党校副校长郑必坚竟然勃然大怒,说:“共同富裕是亡国之道!” 王立军出逃是一次孤立事件?还是中外反动势力搞垮这一令国际金融垄断资本势力害怕的、而人民群众所支持和喜爱的所谓“重庆模式”的一次合谋? 二:XX开来的证言有效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被告在辩论阶段说:“最后,我还提到刚才公诉人提到证人的问题时说谁谁都有绝对的证明力,我这儿要讲一句,这里边所有对我起诉,证明我有罪的一个很重要的证人就是我的爱人,我的老婆XX开来,让老婆来举证老公也是本案的一大特点。 ” 1、XX开来有无不能作证的精神障碍即精神病? 被告的辩护律师讲:“第一我们对XX开来作证能力提出质疑,XX开来因故意杀人被判死缓,第二按照在案的证据显示其有精神障碍,这样一个精神状态的人能否作证,作证时是否清醒不得而知,这些证据能否可信,都值得怀疑。” 在反驳XX开来关于500万一事的证词时,薄说:“我对XX开来是有感情的。毕竟我们是27年的夫妻。她是一个比较脆弱的女性,加上经济问题她必死无疑,通过检举立功很快就能出去了。那她能检举谁呢?所有我的指控都出自XX开来。” XX开来:(笑),没有。 如果XX开来精神正常的话,为什么在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举证自己的丈夫有罪之时还竟然发笑呢?这正常吗? 对谷有精神病的怀疑难道不合理吗? 2、精神障碍排除的证据何在? 公诉人声称:“结合其它相关的证人,XX开来的证言,被告人一再强调我是听办案人说的XX开来精神有问题,然后就不能排除其有精神问题作证不实的情况,这种假设是推测还是现实,之前公诉人已明确向法庭说明了XX开来作证的合法性,XX开来产生精神障碍的原因已经不存在了。” 公诉人向法庭说明XX开来作证的合法性,而合法性的根据就是“XX开来产生精神障碍的原因已经不存在了”。那么,谷消除精神障碍的证据何在呢? 排除XX开来患有精神病的证据,公诉人并没有提供,那么当然就不能排除其患有精神病的合理怀疑! 3、精神病人有无证人资格? 从古罗马起,西方法学家在总结法律实践的基础上,提炼出反映人们智慧的、具有真理性和维护公平正义的许多法律格言和谚语,它所体现的原则和规则,有的早已被各国,包括中国法律所确认,违背了它,同时也就违背了法律。且看,流行久远的拉丁语法律格言和谚语吧! 假如不能排除谷患有精神病的合理怀疑,那么就应该按照拉丁语法律格言和法谚推论: furiosus absentis loco est.(Ulpianus –D.50,17,124,1) 精神病患者永远是缺席的。 (释义mente ill et absentibus. Si infirmus auditum est in intellectu, quod non est factum..精神病患者如同缺席者一样,假如他真的出席了,仍被视为缺席。) Furiosus nullum negotium contrahere potest. 精神病患者不能判断任何法律问题。 Furiosus nullum negotium gerere potest,quia non intelligit quid agit. 精神病患者不能履行任何任务,因为他不理解他在做什么。 这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2款“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 显然,精神病人是无作证资格的!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 注意,第一百零九条列举的两类证据,提出要“慎重使用”!并且提出“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但是,本案与其印证的其他证据,却都是值得怀疑的!有的是原来的证言与当庭对质所言有矛盾,有的是今天的证言与昨天的证言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符合“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吗? 假如XX开来精神正常的话,为什么她的证言“那么滑稽,那么可笑”、那么不合乎逻辑?假如她精神不正常的话,那么为什么公诉人要采信呢? 4、拒绝对质的证言还有效力吗?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被告人说:“我对XX开来出庭作证我已强烈要求过两次。”连同这次,那么被告前后有三次要求XX开来出庭作证。 审判长说:“你刚才提到申请XX开来做证的问题,公诉人及辩护人也向本庭提出了申请XX开来到庭作证的申请,庭前本庭也将意见给双方进行了反馈,根据双方的申请,本庭也经过审查,认为XX开来应该到庭作证,本庭同时派法官到羁押XX开来的监狱面见了XX开来,但XX开来明确表示拒绝到庭参加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的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法院可强制其出庭作证,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所以说XX开来在本庭依法通知她之后,她明确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本庭不能强制她出庭。”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 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质证,即对质,是法庭审理的重要环节,是审查证据效力有无的主要方式,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程序。 本案,XX开来是证明被告三项罪名的最主要证人,而她竟然拒绝出庭与被告对质! 审判长说:“所以说XX开来在本庭依法通知她之后,她明确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本庭不能强制她出庭。” 问题是,XX开来拒绝出庭的证据显示了没有??? 我们相信审判长的话,审判长既然声称XX开来拒绝出庭作证,那么就应该拿出XX开来拒绝出庭的证据来! 法治时代,我们不应该无故怀疑任何一个人,尤其是司法人员,但是,法治时代,也不应该轻信任何人员,也包括司法人员!所谓法官不会犯错和不会犯罪的判断不成立。既然中央政治局委员被认为在“撒谎”,难道法官就不会撒谎吗? 那么,这里就发生一个问题,没有经过对质的证言还有效力吗? 说它有效力,那毕竟是一面之词,采信它,显然违背现代法治的基本准则,被全世界法学界耻笑;说它无效力,那么公诉人为什么还坚持说其证言合法有效呢? 此乃疑惑之二。 (未完,待续) 责编:水边 |
E_mail: [email protected]
2010-2011http://redchinacn.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