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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十大原理

2016-7-30 23:02| 发布者: 龙翔五洲| 查看: 5542| 评论: 0|原作者: 王耀海|来自: 《黑龙江社会科学》

摘要: 一般来说,支撑法学形态的基本原理,主要涉及法律的根本基础、直接来源、阶级归属、制度属性、特殊归属、规则能力和迫切任务等方面,归结为法律的基础、特征和基本运转三大题域。由此展开的原理,则能够统领其他原理的出现和功效。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十大原理

2016-07-30 王耀海

文章来源:《黑龙江社会科学》


法学基本原理的判断标准

 
法学基本原理,指在法律领域中居于总摄地位的普遍规律,即针对基础而普适的法律基本问题进行研索的理论结果。对法律基本问题的思考视角、立场和结果的不同,奠定不同法学形态之间的学科差异。一般来说,支撑法学形态的基本原理,主要涉及法律的根本基础、直接来源、阶级归属、制度属性、特殊归属、规则能力和迫切任务等方面,归结为法律的基础、特征和基本运转三大题域。由此展开的原理,则能够统领其他原理的出现和功效。

  马克思主义法学所以能够独具特色,主要在于它对基本问题的思考结果与众不同。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支撑该法学形态的一般框架。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关涉法律的根本来源、基本运转和一般指向。对马克思主义法学来说,其基本原理体现自己强烈的价值取向。在其价值取向的统摄下,对法律本质、特征、运动和发展规律的一般思考,应该能成为法学一般原理。在一般规律之外,其法学主要观察领域的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中的法制形态,都构成总结基本原理的材料来源。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应该涉及法律本质、产生和运转的一般问题和制度适域中的基本态势。尤其需要强调,在社会形态替换中的法律重大问题的理论思考,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中的重要构成。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十大原理



由上所述,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分为基础原理、运行原理和发展原理三大组成部分。下述原理一到四,是基础原理,五到七是运行原理,八到十是发展原理。三部分原理,各自对应法学的重大问题,共同支撑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大厦。

原理一:经济决定法律

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石原理在于:经济决定法律。其他原理,皆由此衍生。

  马克思认为,“法律本身不提供任何东西,而只是认可现存的关系。”[①]以此为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②]推理可知,经济基础对法律建筑具有根本决定性。因为此一基础原理,马克思主义法学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唯物性。 

 具体观之,生产往往取得规则的形式。“在生产过程以及与之相适应的社会关系的停滞状态中,一种生产方式所以能取得这个形式,只是由于它本身的反复的再生产。”[③]由此生成的一种基于反复出现而形成的行为模式,客观上构成一种抽象的普遍模式,即“活法”。马克思曾经指出:“在宗法制度下种姓制度、封建制度和行会制度下,整个社会的分工都是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的。这些规则是由哪个立法者确立的吗?不是。它们最初来自物质生产条件,过了很久以后才上升为法律。分工的这些不同形式正是这样才成为不同的社会组织形式的基础。”[④]之所以如此,因为随着“作为现状的基础的关系的不断再生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取得了有规则的和有秩序的形式,这种情况就会自然发生。”[⑤]而“这种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要摆脱单纯的偶然性或任意性而取得社会的固定性和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⑥]它“正好是一种生产方式的社会固定的形式,因而是它相对地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单纯任意性的形式。”[⑦]由这些基本行为,构成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模式,最终通过某种方式上升为法律。作为结果,国家按照生产的要求制定出符合经济要求的法律。实质而言,因为经济的底基性,国家“立法权并不是创立法律,它只是披露和表述法律。”[⑧]也就是说,“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⑨]由是,经济决定法律的产生和基本内容。  经济不仅决定法律的产生和内容,而且决定法律演变。经济关系改变之后,法律规则的内容自然也会发生改变。如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每当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创造出新的交往形式,例如保险公司等等,法便不得不承认它们都是获得财产的方式。”[⑩]可知,经济演变推动法律演进。 

 经济决定法律这个基本命题,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其他法学相区分的学科基石。作为此一基石原理的直接表现,国家在制定法律和推动法律实现时,必须以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要求作为第一准则。因其基础性,它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中,居于宰制其他原理、范畴的核心地位,在整体性上传导着法学体系的粗线与细节。


原理二:国家掌控法律在经济之外,政治国家是对法律影响最大的外变量。国家掌控法律,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又一基本原理。 

 首先,国家是法律的直接基础。没有政治国家,就不可能产生符合国家需要的法律。“无论从革命这一概念的严格科学意义来讲,或是从实际政治意义来讲,国家政权从一个阶级手里转到另一个阶级手里,都是革命的首要的基本的标志。”[11]对革命者来说,革命比法律更加重要。“因为对我们来说,重要的是革命创举,而法律则应该是它的结果。如果你们等待制定法律而自己不去发挥革命劲头,那么,你们将既得不到法律,也得不到土地。”[12]“一切革命的根本问题是国家政权问题。”[13]“如果没有政权,无论什么法律,无论什么选出的代表都等于零。”[14]而有了革命政权这个事实之后,就会有相应的法律。  其次,国家生产法律。“市民社会的一切要求(不管当时是哪一个阶级统治着),也一定要通过国家的意志,才能以法律形式取得普遍效力。”[15]实质而言,“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治。”[16]在国家主持下,把来自社会经济生活的要求,翻译成法律体系。  最后,国家推动法律实现。没有政治国家,就不可能有法律的实现。“如果没有一个能够强制人们遵守权利准则的机构,权利也就等于零。”[17]可见,国家实际上是法律的实施保障。  国家生产法律,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原理。了解这一原理,能在经济决定法律之后,更加切实地掌控法律的本质及其产生。法律要以国家意志作为其规则生成的基本范围即规则边界,也由此找到法律形成的直接推动力所在。


原理三:法律的阶级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的阶级性贯穿在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文明史之中。一般而言,法律阶级性首先体现为法律的阶级偏向性,进而体现出符合阶级偏向的公共协同。

  实质上,国家属于能为其提供财富支撑的社会集团即统治阶级所有。“国家是……当时独自代表整个社会的那个阶级的国家:在古代是占有奴隶的公民的国家,在中世纪是封建贵族的国家,在我们的时代是资产阶级的国家。”[18]因为这个本质,国家制定的法律,首先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为统治阶级服务。马克思恩格斯批判资产阶级法律时指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19]具体而言,“在议会中,国民将自己的普遍意志提升为法律,即将统治阶级的法律提升为国民的普遍意志。”[20]因此,法律本质上是统治阶级的普遍意志。 


 这使其必然呈现强烈的阶级偏向性。特别是在社会主义社会还没有建立的国家中,统治阶级都表现为少数人对多数人的压迫。“所有一切压迫阶级,为了维持自己的统治,都需要两种社会职能:一种是刽子手的职能,另一种是牧师的职能。刽子手的任务是镇压被压迫者的反抗和暴乱。牧师的使命是安慰被压迫者”。[21]而在统治实现的过程中,法律也是重要手段。一般来说,阶级对立比例比较高的阶段上,法的阶级性也必然比较高。 


 在具有阶级偏向性的同时,法律具有社会公共的协同功能。一般而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22]从经济基础上,可以看到归属阶级的法律,必定体现社会协同。而就直接掌控法律的国家来说,,“政治统治到处都是以执行某种社会职能为基础,而且政治统治只有在它执行了它的这种社会性会职能时才能持续下去。”[23]借此需要,虽然阶级偏向性是国家和法律的核心利益,但实现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兼顾其它阶级的利益才能实现统治阶级的核心利益。这样,社会出现以阶级斗争为基础的协同。这种协同气质,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法律往往成为社会共同利益的规则认可体系。 


 马克思主义法学对法律阶级性的揭示,为科学认识法律的阶级归属及其服务指向,提供了真正的切实点。以此为基,社会主义国家在制定和推动法律实现时,应首先保证工人阶级的利益,进而促进其他补充型阶级的利益协同。


原理四:法律的适度反决定

与经济基础协同相适应,上层建筑一般都是体系性的,因此具有较大的自我固持性。在经济对法律具有决定作用之外,法律规则本身也会适度反决定经济及其他决定因素。


  一般而言,“上层建筑是由基础产生的,但这决不是说上层建筑只是反映基础,它是消极的、中立的,对自己基础的命运、对阶级的命运、对制度的性质是漠不关心的。相反,上层建筑一出现,就成为极大的积极力量,积极促进自己基础的形成和巩固,采取一切办法帮助新制度去根除、去消灭旧基础和旧阶级。”[24]  恩格斯曾经反思经济之外其他因素的积极反作用,认为“这一点在马克思和我的著作中通常也强调得不够,在这方面我们两人都有同样的过错。这就是说,我们都把重点首先放在从作为基础的经济事实中探索出政治观念、法权观念和其他思想观念以及由这些观念所制约的行动,而当时是应当这样做的。但是我们这样做的时候为了内容而忽略了形式方面,即这些观念是由什么样的方式和方法产生的。这就给了敌人以称心的理由来进行曲解和歪曲。”[25]可见,经典作家本身反对经济单线性决定上层建筑的论调,主张上层建筑因素在一定条件下能够适度反决定经济基础。 

 作为社会结构的规则承载,“在现代国家中,法不仅必须适应于总的经济状况,不仅必须是它的表现,而且还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26]法律体系具有自我维持的运行惯性,对经济关系具有相对独立的反作用。“例如在英国立遗嘱的绝对自由,在法国对这种自由的严格限制……二者都对经济起着很大的反作用,因为二者都影响财产的分配。”[27]可见,法律也能对经济起到积极反作用。 


 必须强调的是,法律对经济社会的反作用是适度的,最终还是要受制于经济基础的内在要求。如“不管颁布怎样的法令,利率照旧将由现在支配它的经济规律来调节。”[28]也就是说,法律终究要被迫反映客观需要而不能自我任性。  基本原理,可以充分解析出法治对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性。必须注重法律体系产生的规则能动性。当然,法治也必须以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作为归向,否则就会因为失去制度准性而终无所依。


原理五:法律的历史性

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其他法学形态的原则区别之一,就是对法律阶段性、暂时性即规律性的认识。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可能永恒存续。上已述及,法律由国家生产。实质上,国家有其历史性。在原始社会中,基本的社会单位是氏族。“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呵!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29]也就是说,在原始社会中,以国家权力为基础的法律规则是不存在的。 


 总结而言,“国家并不是从来就有的。曾经有过不需要国家、而且根本不知国家和国家权力为何物的社会。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必然使社会分裂为阶级时,国家就由于这种分裂而成为必要了。现在我们正在以迅速的步伐走向这样的生产发展阶段,在这个阶段上,这些阶级的存在不仅不再必要,而且成了市场的直接障碍。阶级不可避免地要消失,正如它们从前不可避免地产生一样。随着阶级的消失,国家也不可避免地要消失。以生产者自由平等的联合体为基础的、按新方式来组织生产的社会,将把全部国家机器放到它应该去的地方,即放到古物陈列馆去,同纺车和青铜斧陈列在一起。”[30]也就是说,国家有其历史暂时性。既然国家都是暂时的,适应阶级对立社会阶段而存在的,那么与国家同时产生的法律体系,也必然不可能逸出国家载体而独立存在。也就是说,法律也有与国家大致同步的存在幅度与时间宽度。 

 本质而言,“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拿破仑法典并没有创立现代的资产阶级社会。相反地,产生于十八世纪并在十九世纪继续发展的资产阶级社会,只是在这本法典中找到了它的法律的表现。这一法典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它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你们不能使旧法律成为新社会发展的基础,正象这些旧法律不能创立旧社会关系一样。旧法律是从这些旧社会关系中产生出来的,它们也必然同旧社会关系一起消亡。它们不可避免地要随着生活条件的变化而变化。”[31]在这段论述中,马克思主义法学把对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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