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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极其严重的践踏人权、违法犯罪事件

2015-1-8 00:36| 发布者: 龙翔五洲| 查看: 1243| 评论: 0|原作者: 巩献田|来自: 乌有之乡

摘要: “12.13”事件,不是孤立的和偶然的事件,其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它是我国经济基础性质的变化所造成的一个必然恶果!是背离毛泽东思想的必然恶果!


 

  北京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巩献田

  近日山西太原发生了一起令人震惊的人民警察践踏法律、侵犯人权、性质极其严重的违法犯罪事件。媒体称:2014年12月13日,女民工周秀云因讨薪在太原遭到龙城派出所民警殴打和侮辱后,死在该所内;其夫王有志也被打断四条肋骨。事后,作为事件的目击者,包括遭到殴打的周秀云之子王奎林在内其他工友的行动,都受到当地警方的限制。警方还劝走了前来采访的媒体记者,以等解剖尸体为由,对这一严重事件,十多天不予立案,直到26日才被曝光。12月31日媒体报道,百余名太原警察等候被打民工辨认,已经初步锁定11个。

  (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1231/c188502-26304824.html)

  媒体报道,目前已有三名涉案民警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

  正值全党全民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的决定》之时,为什么还会发生性质如此严重、情节如此恶劣的违法犯罪事件呢?我完全赞同天津师范大学郝贵生教授对于这一事件的分析。

  我国宪法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还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多年以来,从中央到地方也都一直强调“依法治国”和“尊重人权”。请问:

  太原龙城派出所的“人民”警察们,你们作为人民公安部门的执法人员,为什么如此践踏人权、草菅人命呢?作为人民警察,难道你们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一条规定的:“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内容?难道不知道第该法二条规定的:“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吗?

  你们难道不知道该法第三条:“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吗?不知道该法第二十条:“人民警察必须做到:(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和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吗?

  为什么你们当着周秀云的人身受到你们暴力侵犯后,生命危急之时,非但不出手救助,反而称周是“装死”,直到她死亡后才送往医院呢?

  难道你们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五)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七)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吗?

  龙城派出所民警在事件发生后,不但不承认自己的罪行,反而限制受害人家属和事件目击者的行为,劝走媒体记者,极力隐瞒案情、掩盖罪行,致使事件13天之后才得以曝光。这仅仅是“粗暴执法”一说能解释得了的吗?难道你们不知道《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难道你们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该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吗?

  这些与人民警察职务如此密切相关的法律和规章,龙城派出所的民警们,你们是有义务知道的,也就是说,你们是必须知道的,这是命令性规范,是强制性规范,是禁止性规范,是不可按照自己意愿选择而是必须按照其规定的内容这样行为的刚性规范!可是你们却反其道而行之,非但没有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相反地,对公民的人身权造成了严重伤害,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悲剧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你们的行为显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该按照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处罚。

  

  该事件还涉及万万不可忽视的背景人物,那就是雇主和包工头们,事件的起因是周秀云等民工们在回家前讨要自己的劳动报酬。

  难道涉及该事件的雇主和者包工头们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吗?不知道该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吗?你们为什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吗?

  

  还有,太原当地的劳动行政部门难道没有责任吗?

  请问,包括国务院在内的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同志,难道你们不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和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以及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吗?

  我们应该如何反思这一极其严重的“12.13”事件呢?

  我们认为,这一事件绝对不是个别的和偶然发生的事件,它是我国当前社会矛盾、阶级矛盾、劳资矛盾冲突的一个典型反映和突出案例,是违背和践踏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必然恶果;是改革开放以来,背离社会主义改革的初衷,大肆鼓吹私有化,严重削弱公有制经济,致使公有制主体地位丧失的必然恶果;是破坏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鼓吹市场化神话的恶果!也是对抗党中央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正确决策的必然恶果!

  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请大家想一想,多年以来,我们的某些领导人是按照宪法规定做的吗?

  为什么新一届党中央加大反腐力度之后,不到两年就查处贪腐的高级官员超过了建国以来六十二年的总和呢?是不是我们共产党的教育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只提“解放思想”,很少或者不强调“改造思想”的恶果呢!

  难道不是改革开放以来,对于毛泽东同志和毛泽东思想,对于毛泽东同志为代表的老一代无产阶级革命家创建和领导的中国共产党,对于以毛泽东同志为主席的党中央领导全国各族人民建立的人民当家做主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对之竭力“隐瞒、屏蔽事实真相”,刻意“放任、散布栽赃流言”,实现丑化和妖魔化罪恶意图的必然恶果吗?难道不是一再嘲笑、讽刺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一再污蔑我国建立的社会主义制度,一窝蜂吹捧资本主义制度的恶果吗?难道不是矮化、丑化毛泽东时代树立的劳动模范和先进典型,蔑视劳动和劳动人民,歌颂资本和剥削的必然恶果吗?难道不是部分国家政权变质的恶果吗?不是资本主义改革导向和政策的必然恶果吗?

  

  我国现行宪法第一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二条明文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可是改革开放开始之后,在“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口号下,由高干子女带头,许多党员变为老板;同时有些老板变为党员,越来越多的剥削者加入了中国共产党,党章的庄严规定公然被践踏了。据调查,每百个资本家中共产党员所占比例,1993年为13.1%,1995年为17.1%,1999年为18.1%,2000年为19.9%,2001年为29.9%(见《社会学研究》2001年第3期、《中华工商时报》2002年2月26日)。在首先造成这样的既成事实的条件下,党的十六大公然修改党章,改变了党的工人阶级先锋队的性质,让资本家合法地加入共产党。2005年资本家中共产党员的比例进一步提高到33.9%,更加显著地超过了工人、农民、劳动知识分子中共产党党员的比例。

  这样的趋势和结果,难道国家部分政权变质还有什么疑问吗?政权的本质变了,那么保护谁,压迫谁,镇压谁,不是就与宪法的规定完全颠倒了吗?

  这样来看,太原警察的行为也就不奇怪了。

  

  多年以来,有的党政机关的领导人,肆意践踏宪法和法律,不断侵犯公民权益,任意压制、打击上访群众,甚至连群众自己纪念“近代以来中国伟大的爱国者和民族英雄”、“领导中国人民彻底改变自己命运和国家面貌的一代伟人”、“从近代以来中国历史发展的时势中产生的伟大人物”、“从近代以来中国人民抵御外敌入侵、反抗民族压迫和阶级压迫的艰苦卓绝斗争中产生的伟大人物”和“走在中华民族和世界进步潮流前列的伟大人物”(见习近平在纪念毛泽东诞辰12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毛泽东同志的权利也被剥夺,遭到警察的阻挠和无理干涉!

  在当今中国,究竟谁怕毛泽东?究竟谁怕毛泽东思想?这难道还需要说明和解释吗?

  多年以来,我国不少地方造成许多所谓“群体性”事件,当地党政官员,他们不是按照毛泽东同志所说的相信和依靠人民群众,不是与群众同呼吸共命运,而是“傍大款,靠资本”,他们不与人民群众商量,而是以“维稳“之名,把人民群众视为敌人,采取高压手段,动用本来是对付破坏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的敌人的国家机器来对付人民群众。

  毛泽东同志早在1968年5月11日说过:“共产党历来有一个规矩,叫做摆事实,讲道理。……凡是把人家搞得这样苦的,一定自己心里慌。……对广大人民群众是保护还是镇压,是共产党同国民党的根本区别,是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的根本区别,是无产阶级专政同资产阶级专政的根本区别。”(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年谱》第六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12月第一版,第163页)

  那么,为什么会导致这样的恶果呢?

  我国宪法第六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所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十二条规定“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据有关专家根据国家统计局和工商管理局的有关数字测算,我国公有制经济与私有制经济的比重,按“实收资本”计算,1985年为94.1%比5.9%,到2012年变为28.8%比71.1%(另有0.1%难以分辨);按从业人员计算,1985年为88.9%比11.1%,到2012年变为23.6比76.3%。大体说来,公私经济的比重,在资本额上大体是三七开,在人员数量上大体是二八开。宪法规定的“公有制为主体”还存在吗?在这种情况下,还在继续推行“混合经济”,使私有制经济的比重进一步扩大。当然,这里还要说明,现在公有制中的国有经济,其性质已经不是宪法上规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了(在宏观调控上的作用仍然有别于私有制经济);集体经济中的“股份合作制”,作为股份制与合作制的混合体,也与宪法规定的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大不相同了。

  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一文中指出:“一个除自己的劳动力以外没有任何其他财产的人,在任何社会的和文化的状态中.都不得不为另一些已经成了劳动的物质条件的所有者的人做奴隶。他只有得到他们的允许才能劳动,因而只有得到他们的允许才能生存。”

  改革开放以来,在农村解散了集体经济组织——人民公社,实行所谓“联产承包责任制”,实际上集体所有制经济已经基本上名存实亡。土地的所有权——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权,如果占有、使用和受益权的主体与所有权主体不一致的话,这三种权利的享有过分扩张,越过其应有的界限,那么,实际的所有权主体就丧失了自己应有的权利。换言之,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就不能不受到侵犯,其应有的权利不能完全实现或者简直就不能实现。而政府大力扶植起来所谓各种“大户”经济的性质与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显然是不一样的。何况,在农村无计划的开发,不但破坏了环境,减少了耕地,还造成了无数失地的农民,他们要生存,就走向城市,多数农民工来源于此。社会原有的和谐一致的网络机构完全被破坏,已经完全消失的旧社会的污泥浊水又泛滥起来,社会道德底线被突破,社会治安形势严重恶化,社会犯罪案件一直居高不下!

  在城市,国有企业的财产被极少数人侵吞,下岗(失业)的工人就只有受劳动力市场去摆布的命运了。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初,连城市开出租车谋生司机的唯一生产资料——汽车,也大部分被禁止个体私有,一律变为公司老板所有了。

  所谓劳动权,正如马克思早年指出的:“劳动权这个初次概括无产阶级各种革命要求的笨拙公式。现在劳动权换成了droit à l’assistance——享受社会救济权,而哪一个现代国家不是这样或那样地养活着自己的穷人呢?劳动权在资产阶级的意义上是一种胡说,是一种可怜的善良愿望,但是劳动权就是支配资本的权力,支配资本的权力就是占有生产资料,使生产资料受联合起来的工人阶级支配,也就是消灭雇佣劳动、资本及其相互间的关系。”

  “劳动权就是支配资本的权力,支配资本的权力就是占有生产资料,使生产资料受联合起来的工人阶级支配,也就是消灭雇佣劳动、资本及其相互间的关系。”

  马克思说的是何等的好啊!!!

  我们说“12.13”事件,不是孤立的和偶然的事件,其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它是我国经济基础性质的变化所造成的一个必然恶果!是背离毛泽东思想,背离中国共产党的宗旨,背离人民民主专政,背离社会主义,即背离“四项基本原则”这一立国之本的必然恶果!完全是私有化的罪孽!

  如果我们党和政府不竭力遏制继续私有化的趋势,那么,非但《劳动法》不能得以落实,非但宪法不能得到遵守,非但人民群众的人权不能得到保障,连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安定也是难以预料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指出,“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事关我们党执政兴国,事关人民幸福安康,事关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

  “坚持依法执政。依法执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各级党组织和领导干部要深刻认识到,维护宪法法律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法律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法律实施就是保证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实现。各级领导干部要对法律怀有敬畏之心,牢记法律红线不可逾越、法律底线不可触碰,带头遵守法律,带头依法办事,不得违法行使权力,更不能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

  “党的纪律是党内规矩。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不仅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而且要按照党规党纪以更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坚定理想信念,践行党的宗旨,坚决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

  我们相信,只要共产党的各级领导严格按照宪法和党章办事,真正相信人民群众,紧密依靠人民群众,言行一致,不阳奉阴违,那么类似“12.13”事件就绝对不会发生,共产党的威信和国家机关的公信力也能恢复,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定才有真正可靠的基础和有力的保障。

  春节将至,为了使我国广大劳动人民群众度过这一最重要的传统节日,一切真正的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当务之急是为维护包括农民工在内的一切劳动者的人权和劳动权,严惩违法犯罪分子,为社会的真正稳定,作出自己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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