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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与西方宪政的本质区别

2014-11-17 22:52| 发布者: 龙翔五洲| 查看: 748| 评论: 0|原作者: 马钟成|来自: 华夏网

摘要: 宪政是资本专制,其“限权”仅限制对资产阶级统治产生潜在危害的政治权力。而社会主义“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是要实现人民民主,维护劳动人民根本利益。鼓吹宪政的人是要否定和推翻党的领导,改变我国社会主义制度。


 

  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与西方宪政的本质区别(完整版)

  马钟成

  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社会主义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北京华夏文化交流促进会研究部主任

  (原编者按:由于报纸字数限制,此文删节版刊登在2014年11月15日的《光明日报》第一版。这里发表比较完整的版本,以更好地促进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完整版首发华夏网,转载请转载此按语。)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我们讲的社会主义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与西方宪政有着泾渭分明、不容混淆的根本差异。划清两者之间的界限,才能保证依法治国、依宪执政沿着正确的轨道推进。

  一、理论基础和宪法理念上的差异

  一般来说,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是“宪政”思潮的理论来源。这就意味着,鼓吹西方“宪政”就必然要否定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按照一些西方宪政国家认可的所谓“宪理”,将个体基本权利保障条款确定为宪法的核心条款,这就需要边缘化乃至废除我国现行宪法的核心内容和关键性条款。这事实上等于意图用曲解或者修改宪法的方式,重新“制宪”和“立宪”,进而改变国体和政体,实现宪法、法律、政治机构乃至军队的中立化。宪政思潮的一系列主张,如司法独立、三权分立、全面修改宪法、取消人民民主专政、军队非党化、多党竞争制,等等,由浅入深、由边缘而核心地推进其改旗易帜的政治图谋。

  宪政(constitutionalism,立宪主义或宪政主义),是对资产阶级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核心总结,与经济上的新自由主义、市场原教旨主义是相配套的产品。著名宪政大师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曾强调,“剥离掉一切表层以后,自由主义就是宪政”。当前中国学术界所使用的“宪政”概念,是对英文constitutionalism一词的中文翻译,它实际上是指“立宪主义”或“宪政主义”,是一种有明确意识形态的“主义”。作为一种主义,宪政(constitutionalism)不同于“宪法”或“实施宪法的政治”,正如“自由主义”有其明确的意识形态内涵并不等同于“自由”一样。实际上,马克思主义对自由的追求比资产阶级自由主义更加彻底,但马克思主义并不是“自由主义”的一个种类。同样,社会主义国家虽然也有宪法,并且强调要“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但这并不等于宪政(constitutionalism)。

  近代以来世界上曾经出现过各种不同类型的制定并实施宪法的政府,其中有资本主义性质的宪法,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也有维护个人独裁、军国主义政体或者某教派神权政治的宪法,“宪政”只能特指自由资本主义宪法的实施,法西斯式资本主义宪法的实施(如二战爆发前后的日本宪法),也很难称之为“宪政”。

  对于“宪政”概念,近代资本主义经典政治文献有清晰的规定,例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规定:“凡是各项权利未得到可靠保障、权力没有分立的社会,都不存在宪政体制。”哈耶克认为,这是“对自由主义原理最简明最有影响力的表述”。可见,“宪政”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概念,都属于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范畴。

  将“宪政”模糊化为“宪法的实施”,这是不准确的概念。当前中国宪政思潮一方面强调宪政就是“宪法的实施”,另一方面却反对当前宪法的核心关键条款(如第一条等),其内在的逻辑起点是主张将当前宪法曲解或修改成资本主义宪法,这样就将“依宪执政”歪曲成了“宪政”。

  我们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依据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决定》认为,“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习总书记也曾指出,“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这些都是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重要论述。

  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宪”,与西方宪政民主的“宪”有着本质不同。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它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国家的领导核心和指导思想,确立了国家的国体、政体及基本政治经济制度,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制、民主集中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原则。这些制度和原则,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和内在要求。西方宪政民主之“宪”,是按照以“三权分立”为核心的资产阶级宪法来进行统治,用西方的政治制度和政治模式来管理国家,以达到维护和巩固资产阶级统治这一根本目的。

  二、政治主体和利益主体上的差异

  宪政理论否定剩余价值学说,认为社会并非由马克思主义所指出的阶级和人民构成,而只是存在着诸多利益不同的群体、团体、阶层或个体。为解释个体权利的来源,自由主义不得不援引神权或自然法理,认为上帝或自然法赋予了每个个体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因为个体、群体之间的利益都是不同的,这就需要多个政党代表不同个体、集团的利益,实现自由竞争、轮流坐庄,以此保障个人权利——主要是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种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宪政理念,必然派生出多党竞争制、三权分立、军队非党化、司法独立等制度架构,建立一个所谓全民性的国家。自由主义理论中的全民及全人类观念,指的是以个体或小团体为基本单元的全民和全人类,是否认垄断资本剥削和帝国主义霸权客观存在的纯抽象概念,其本质上只能代表大资产阶级和帝国主义。

  在宪政模式中,执政主体实质上是占人口份额极少数的资产阶级及其政党,维护的是资产阶级的权利。美国开国国父们在制定美国宪法、设计宪政模式时清晰地展示了这一点。麦迪逊(被称为美国宪法之父,当过两任国务卿、两任总统)在《联邦党人文集》中坦露:“人的才能是多种多样的,因而就有财产权的产生,这种多样性对于达到利益一致来说,不亚于一种无法排除的障碍。保护这些才能,是政府的首要目的。由于保护了获取财产的各种不同才能……从而使社会划分成不同利益集团和党派。”麦迪逊认为,富人与穷人之所以在财产上不平等,主要是因为他们拥有不同的才能,保护这不同的才能以及所产生不同的财产权,是美国宪政政府的首要目的——说到底,是要保护资产阶级的财产不能受无产阶级侵犯。

  美国国父汉密尔顿(美国首任财长)及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51篇的表述更加清晰,“在不同阶级的公民中必然存在着不同的利益。如果多数人由一种共同利益联合起来,少数人的权利就没有保障。”汉密尔顿们认为要用一切手段防止多数穷人侵犯少数富人的利益,要做到这一点只有两种办法,第一是采用那种封建独裁专制方式,即依靠所谓“不受社会本身约束”的“世袭的或自封的权力”,但是这种方式并不可靠。他们建议采用由“美利坚联邦共和国来作范例”的第二种办法,那就是使“社会本身将分为如此之多的部分、利益集团和公民阶级,以致个人或少数人的权利很少遭到由于多数人的利益结合而形成的威胁”、“使全体中多数人的不合理联合即使不是办不到,也是极不可能”。在宪法辩论会上,汉密尔顿的发言比上述书面文章更加坦白:“所有的社会都分成了少数派和多数派。少数派包括富人和出身名门之士,多数派包括人民大众。……人民总是扰攘不安的;他们很少判断或正确做出决定。因而应该使少数阶级在政治上享受特殊的永久的地位。”

  除了宪法本身,宪政的另一个关键之处在于宪法如何实施。对美国宪政产生最大影响的,除了那些开国元勋之外,便是于1800年至1801年担任美国国务卿,1801年至1835年担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第4任首席大法官的约翰·马歇尔,他被称为“美国宪政第一人”。“通过这些司法实践,马歇尔把纸上宪法的文字,变成了生活中实实在在的宪政。”然而,马歇尔法院所作的宪法案例判决却都围绕着三个目标进行:“第一,保证新生的共和国拥有实现其有效统治的权力,第二,保证联邦权力高于州权,第三,保证私有产权不受政府公权力侵犯。”由此可以看到,无论是从制度设计还是具体实践来看,宪政最根本的实质就是以保障个人基本权利为名,保障资产阶级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

  总之,宪政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少数资产阶级的利益和特权不受多数人侵犯,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使无产阶级永远处于一盘散沙的局面而无法联合起来。宪政,其实就是资本专制。

  宪政制度既然保障了资产阶级的个体权利(主要是生产资料所有权),就必然会侵犯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劳动果实。如果占人口大多数的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组织联合起来,建立无产阶级政党,反抗资产阶级压迫和剥削,这却被宪政理论及其宪法视为“多数人暴政”,即多数人侵犯了少数人或个人的人权,应受到国家机器按照资产阶级宪法法律进行的镇压。在镇压底层反抗以及对外发动侵略战争等方面,资产阶级政府和政党的权力,不受宪政的丝毫限制。宪政的“限权”,仅限制那些可能对资产阶级统治产生潜在危害的政治权力,例如政府、立法机构及政党(尤其是无产阶级政党)等政治组织都有可能部分地顺应民众要求,去影响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垄断权。可见,在美国,“宪政”起初是反“民主”的,在本质上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统治工具,其核心诉求是以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名义,保障资产阶级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从而确保资产阶级在经济层面、政治层面的统治权力。

  中国的社会主义宪法,是劳动人民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与“宪政”模式试图使人民大众一盘散沙不同,中国共产党通过群众路线,将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组织起来团结起来,建立了崭新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实质,就是要实现人民民主,维护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

  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无产阶级政党团结、领导的劳动人民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拥有共同的、整体的、一致的根本利益,因此原则上必须只能有一个无产阶级政党来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这就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什么实行共产党领导而不能搞多党竞争的缘由。中国宪法以历史唯物主义的逻辑,对中国人民的权利来源进行了说明: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推翻了三座大山,建立了新中国,从此中国人民成为国家主人。在中国,执政主体和治理主体实际上是人民群众。马克思主义认为,只有保障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根本利益,才能从根本上维护个体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反映了党带领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取得的成果,反映了在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形成的党的领导地位,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保证了社会主义国家政权性质。我们说的依法治国,是指党领导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在社会主义法治中,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和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并实施宪法和法律,把人民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把人民意志经过法律转变为国家意志和主张,从而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权利。宪法和法律,是中国共产党高高举起的旗帜。然而,对于那些套用西方宪政概念和标准来看待社会主义法治的人而言,只要中国共产党不放弃领导权,就不承认中国是法治国家,就认为中国还没有真正的宪法,这实际上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就是要以“宪政”之名,否定和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改变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

  三、制度基础和运行机制方面的差异

  美式宪政实行多党竞争、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但是无论是民主党,还是共和党,都受垄断财团所控制,其内政外交大同小异,本质上是一个资产阶级政党内的不同派别。而所谓被分立的三权,不管是总统、议会还是联邦最高法院,其实都在垄断财团的金权控制之下。

  马克思曾指出:“选举是一种政治形式……选举的性质并不取决于这些名称,而是取决于经济基础,取决于选民之间的经济联系。”西方宪政尽管标榜“主权在民”,但是公民选举、政策制定常常被金钱、财团等影响和操纵,成为“金钱的政治”。这种民主本质上是资本的民主,服务于以私有制为核心的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保障的是资产阶级根本利益。比如,美国总统和议会由选举产生,但是选举的基础是建立在生产资料资本寡头所有制之上的,而美国的主流政党、媒体、智库及教育和学术机构,都有鲜明的私人资本属性,都由大资产阶级严格控制,这就决定了美国政治选举的整个过程也必然被资本所操纵。由此可见,西方宪政民主所标榜的三权分立和议会制,实际上是资产阶级内部的一种权力分配、交换和平衡机制,普通民众难以参与其中,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议会议而不决、决而不行,政策短期化、功利化等种种弊端。

  与西方宪政模式不同,我国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国体得以保障的经济基础,是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落实公有制和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基本经济制度,能够从根本上杜绝资本寡头的出现,从而确立劳动人民当家做主的主体地位,为实现真正的人民民主奠定经济基础。

  我国政体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政体,体现了我国的国体,既能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的意愿又有利于形成全体人民的统一意志,既能保证国家机关协调高效运转又有利于集中力量办大事。

  选举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种民主形式;中国共产党通过群众路线,将人民大众组织起来管理国家,则是民主的实质。前者为后者服务,后者决定前者的性质。党将人民大众组织和团结起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和法律,管理自己的国家,这就是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起来的人民民主。假如没有共产党的群众路线将人民大众组织起来,那么就没有人民民主。

  在美国的宪政模式下,垄断资本寡头们以非常严密的方式组织起来了,然而整个社会却没有一个强大的代表劳动人民利益的共产主义政党,人民大众被宪政体制“分为如此之多的部分”,处于一盘散沙的无组织状态。在这种局面下,无论怎么选举,选出的总统和议员都只能是垄断财团的代理人。

  四、宪法解释权和审查权上的差异

  在美国宪政制度下,虽然宪法解释权(即“违宪审查权”或“司法审查权”)至关重要,但这一权力却被联邦最高法院的9位大法官所控制。这9个大法官由总统提名而非民主选举产生,既不对民众负责,也不受议会控制。他们一般都是代表大资产阶级利益的著名法学家和律师,少部分则是资深政客,其中基本上不可能产生无产阶级等弱势群体的代言人。20世纪美国著名大法官查尔斯·休斯任纽约州长时,曾在1907年发表过这样的感慨:“我们生活在宪法之下,但这个宪法是什么意思,却是法官们说了算。”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的指责和抱怨更加严重:最高法院“在不间断地开着制宪会议”。美国这些政要精英出于自身利益的抱怨,一定程度上揭露了美国宪政的真相。美国所谓的宪政,本质上是由大资产阶级挑选代理人来制定、修改和解释宪法。主导美国法治如何运行的,其实是大资产阶级的人治和专制。

  无论如何,美国的议会民主性显然要高于联邦最高法院。然而,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却有权推翻议会的立法,这显然是一种反民主的制度设计。美国建国者们设计这种所谓独立的司法体制,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少数资本权贵免受“多数人的暴政”。汉密尔顿和麦迪逊承认,按照民主和自由的原则,“所有行政、立法和司法的最高长官的任命,均应来自同一权力源泉——人民”,但是为了防止所谓的“多数人暴政”,他们着重强调“特别是在组织司法部门时,严格坚持这条原则是不利的”。即组织司法部门时,不能坚持民主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则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全国人大的职权包括修改宪法、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等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还提出,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与美国宪法的解释权、审查权被少数垄断寡头的代理人控制不同,我国宪法的解释权和审查权在全国人大,在党和人民群众,充分体现了人民利益的至上性。

  五、司法机构政治属性上的差异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并对其有监督权、罢免权。我国的司法制度坚持党和人民对司法机构的领导、监督,从而确保司法公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党对司法机构的领导、人民群众对司法机构的监督都要公开化、透明化、制度化、法律化。当前司法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例如司法干部的腐败变质、一些官员非法干扰司法机构的运转等等,在根本上都是党的领导及人民的监督没有得以落实的结果。要解决这些问题,除加强制度建设杜绝一些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外,还须强化司法干部和律师队伍的自律性,提高其思想政治素质,以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这些在《决定》中都有明确规定。假如走西方宪政道路,使司法独立于党和人民,不仅会导致更多的司法腐败和不公,更可能颠覆整个社会主义制度。通过输出宪政理论和宪政模式,控制他国“独立”的司法机构进而控制该国政权,是一些西方国家屡试不爽的颠覆战略。

  在美国宪政模式中,司法机构的确独立于人民,但是并不独立于大财团。美国建国以来,联邦最高法院要么被大资本要么被奴隶主所控制,以保障个人权利为名维护少数人利益。例如1836年-1864年的罗杰·B·托尼法院就以维护奴隶制著称,托尼首席大法官曾在判词中公开判定:“非洲种族的自由黑人,其祖先被带到这个国度并卖为奴隶,并不是美国《宪法》中所指的美国公民。”南北战争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一直是大资本的代理人。实际上联邦最高法院根本无法代表全民利益,也并不是独立或者中立的机构,当奴隶主和奴隶、盎格鲁撒克逊人和印第安人、富人和穷人、资本家和工人发生尖锐矛盾和冲突时,它一般总是站在前者一边,甚至主张按照宪法镇压后者。即便是从垄断财团内部来说,联邦最高法院也并非政治中立和独立的机构,其基本规律是垄断财团中哪个党派派别势力大,它就倾向于谁。

  例如在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中,小布什和戈尔都是华尔街金融资本的代理人,尤其是小布什,更加赤裸裸地站在垄断财团一边。在选举过程中佛罗里达州长杰布·布什(小布什的亲弟弟)进行了严重的选举舞弊,使大选结果产生很大争议。然而联邦最高法院5位由共和党总统提名的大法官支持小布什,4名民主党总统提名的大法官支持戈尔,于是最终小布什当选总统,佛罗里达州选举舞弊案也无果而终。这一案件充分展示了美国宪政模式的实质和困局。

  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艾伦·M·德肖微茨是美国顶级宪法权威、律师,曾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哥德伯格(1962-1965任职)法律助理,他在《极不公正——联邦最高法院怎样劫持了2000年大选》一书中,这样谴责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罪责:“他们劫持了2000年的大选,使用的方法是歪曲法律、违背他们自己曾表达的原则,并用他们的法袍促成了一个有党派偏见的结果。”德肖微茨认为这个联邦最高法院劫持大选的案例,证明了美国司法人事体制的失败,“当党派信仰和个人利益与信条和原则发生冲突时,他们选择走上了虚伪和投机的道路”。他最终得出了这样的结论:“这一案件证实了,单纯地依靠法律信条永远也无法约束那些身披法袍、执着于其政治信仰的党派分子……只有伟大的人格才能经受得住党派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诱惑。”如果连顶级的大法官都是一群虚伪的投机之徒,那么整个所谓“独立”的司法机构的本质,就不言而喻了。

  美国权威法学家也意识到,单纯依靠制度、法律,无法清除美国政治和司法土壤中的腐败问题。然而,制度迷信、法条迷信、程序迷信,是美国宪政模式的根本特征,假如政治司法精英拥有不受垄断财团控制的“伟大的人格”(即以德治国),这反倒是宪政秩序的麻烦。中国的依法治国是在党的领导下明确地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能够避免“宪政”的弊端和泥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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