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色中国网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搜索
查看: 12024|回复: 1

了解美国司法的看看美国这个案子如何判 [复制链接]

Rank: 8Rank: 8

发表于 2019-3-18 20:56:10 |显示全部楼层
在天朝,无论律师水平多高,最终改变不了法官的想法。老是看一些影视,找个好律师,能改变司法结果,是不是神话啊

审理经过
原告原告与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元和街道办)、被告苏州市相城区农业局(以下简称相城农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宁璐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被告元和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夏、陈晓娇,被告相城农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希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元和街道办、被告相城农业局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合计1400元。审理中,原告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维修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底开车误入没有设置禁止通行路障的兴盛路(在4号地铁张庄站南面第一个十字路口附近)时,跌入该路上没有警示标志的树坑导致车辆水箱等损坏,修理费合计1400元(未计算保险公司免费提供的拖车服务费),后经过调查,该路段还没有完全验收通车,不属于交警管辖意义上的道路,有关部门应当承担因设置未到位而导致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于事件发生时已经报警,中心商贸城派出所的辅警到场进行了时间记录(未进行事故划分等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部门的不当管理导致公民财产损失应当作出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
被告元和街道办辩称,1、原告陈述被告元和街道办没有做围挡措施,此不符合事实。被告元和街道办做过围挡设施,被告元和街道办有主观意愿让车辆禁止进入未通车的道路,以防止车辆、人员受损。关于原告的车辆,被告元和街道办有照片可以证明是原告在人行道板上发生的机动车损毁。如果被告元和街道办没有做围挡措施,则原告不会开到人行道板上(人行道板就是专门让行人通过的道路,不能有机动车通过),此也间接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道是封闭的,应由原告举证机动车道没有封闭的照片;2、被告元和街道办去现场查看原告发生事故的位置,在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的行车路线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法;3、造成原告机动车损坏的树穴(系预备用来种树的),并非由被告元和街道办设置,也并非由被告元和街道办维护;4、原告提供的维修单被告元和街道办不认可,没有公司盖章;5、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的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依照该法第33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原告所停的人行道上没有停车位;6、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原告应该清楚车辆应该行驶在什么车道上,也有义务观察驾驶车辆周边的情况,原告应该为其行为造成的后果负一切责任。同时,作为属地人民政府,现强烈谴责原告违反法律的行为。 被告相城农业局辩称,1、被告相城农业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根据苏州市相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苏州市相城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于2016年12月14日由苏州市相城区农业局下属事业单位调整为苏州市相城区生态农业示范园区管委会下属事业单位。事故发生时,该办公室已不属于被告相城农业局管辖;2、未开通的事故发生道路,已设有路障,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该道路不能通行,而在明知的情况下,原告仍将车辆开入设有明显围挡的未开通道路中,本身就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为苏E×××××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字路口)时开进路边的树穴内,原告车辆受损,其认为两被告存在管理不当之责,应赔偿其损失,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行驶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维修清单一张、维修发票一张,其拟证明有发票的车辆维修费为1150元,另有250元的修理费无发票;2、照片3张,原告表示该照片系事发当天拍摄,其拟证明事发的情况,当时其准备开到照片上左侧空地去停车,其未看到路边有坑,不小心开到树穴内。虽然其开上去的地方是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但是还未开通,所以不属于人行道;3、事发后晚上拍摄的照片4张(具体的拍摄日期、拍摄时间已记不清),其拟证明发生事故该侧,护栏没有完全封闭,树穴旁没有警示牌,有车辆通行;4、事发后照片3张(具体的拍摄日期、拍摄时间已记不清),其拟证明事故发生对面一侧,也没有完全封闭,没有警示牌,有车辆通行;5、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信息截屏打印件1张、苏州寒山闻钟论坛回复内容打印件3张,其拟证明涉案道路未开通,涉案被告与本案事实相关。 经质证,被告元和街道办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述道路当时未开通,依旧将车辆驶入未开通道路内,故不予承担其维修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空地是被告元和街道办的未拍卖用地,没有停车标志,原告不应该将车停在没有停车标志的地方;对证据3、4不认可,两侧都是有护栏的,护栏是完全封闭的。关于树穴,被告元和街道办没有养护责任,与被告元和街道办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该路段是2017年4月20日移交给属地街道(元和街道)养护,现已经通车了,也是被告元和街道办养护,但树穴是分开的,不归被告元和街道办养护。 被告相城农业局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发票显示金额仅为1150元,仅能证明1150元的维修金额,同时维修单载明的维修项目并非全部为车辆受损维修的必要支出;对证据2、3、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事发时,苏州市相城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已不是被告相城农业局下属事业单位。 被告元和街道办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1、兴盛路一标段道路移交清单等材料一组,其拟证明树穴不属于被告元和街道办养护范围,该路段确归被告元和街道办养护;提供2、2017年4月5日照片一张,其拟证明事发时该路段已用围挡挡住了。 经质证,原告原告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照片上道路两侧情况没有拍出来。 被告相城农业局对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相城农业局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苏州市相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相编委(2016)34号]一份,其拟证明苏州市相城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于2016年12月14日由苏州市相城区农业局下属事业单位调整为苏州市相城区生态农业示范园区管委会(苏州市相城区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办公室)下属事业单位。 经质证,原告原告对此无异议,其表示其之前本想起诉苏州市相城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因其系内设机构无法作为被告,故从苏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网页内容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了解到该办公室属于被告相城农业局管理,故才起诉的被告相城农业局,原告之前并不清楚上述情况的变化。 被告元和街道办对该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原告向本院表示,事发时其看到涉案路段有围栏,但未完全封闭,因看到别人也在上面停车,并无人管理,所以其才去停车,如果不能停车,应该有人管理的。 审理中,被告相城农业局向本院表示,苏州市相城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道路上、道路中间的绿化,具体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其庭后并未提供)。

使用道具 举报

Rank: 8Rank: 8

发表于 2019-3-18 21:04:27 |显示全部楼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即发现涉案路段存在围挡,由此可知其应明知该路段车辆不可通行,而该路段两侧亦系空地,并非规划内的停车区域,原告仍试图进入该区域内停车,故其本身即存在严重的过错。虽原告陈述其发现亦有他人在该区域停车、通行,但他人的违停行为并不构成原告能够进入该区域进行停车的合理理由。另,原告主张该涉案路段并未用围挡完全封闭,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其认为是其事发后于晚上拍摄的涉案路段的两组照片,其无法陈述其拍摄的具体日期、时间,照片上也不能反映其拍摄的为涉案路段的状况,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照片无法予以认定,即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元和街道办对涉案路段存在管理失当的情形。此外,对于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的树穴,根据被告元和街道办提供的道路移交清单,该树穴并非属于被告元和街道办管理、养护的范围,而苏州市相城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现亦已不属于被告相城农业局下述事业单位。故综上,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元和街道办、被告相城农业局对其车辆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代理审判员宁璐
判决日期
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戴梦瑜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Archiver|红色中国网

GMT+8, 2024-3-29 16:32 , Processed in 0.079395 second(s), 10 queries .

E_mail: redchinacn@gmail.com

2010-2011http://redchinacn.net

回顶部